(2017)浙行申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忠发与安吉县公安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忠发,安吉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行申2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忠发,男,汉族,1981年2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织金县。委托代理人潘开辉、彭杰,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吉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石佛西路266号。法定代表人杨建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程虎,男,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再审申请人李忠发与被申请人安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赔偿一案,李忠发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2016)浙05行赔终1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忠发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的监管不力与申请人被伤害存在关联性。一、二审法院均提到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事发录像资料,张国桃与申请人发生冲突的时间为15秒,张国桃踢申请人的时间仅为3秒。一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无法预见该突发事件,也无法在如此短的时间内阻却危害行为的发生。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被张国桃打伤事发突然无法预见及制止,值班民警巡视是存在间隙的,事发不在现场不能判定监管不作为。申请人认为自己虽然犯了罪应受到处罚,但宪法赋予的生命权健康权不能被剥夺。安吉县公安局作为羁押机关,理应保证被羁押人员的生命健康不受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看守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坚守岗位,随时巡视监房。《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管理办法》第三条: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应当保证安全,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不损害在押人员身心健康及第十五条:在押人员劳动应当由民警具体管理,劳动过程中,民警要加强监管,防止发生安全问题。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已明确了看守所的法定职责,值班人员应当坚守岗位,实行24小时监管,在押人员在劳动过程中,民警更要加强监管,防止发生安全问题。二、申请人行脾切除与被伤害存在因果关系。根据[2013]155号及[2014]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申请人有两次受伤经过,于2013年8月27日被他人踢中左腹部,于9月2日被推车撞到左腹部,并分析认为申请人第一次受伤已形成脾实质内多发血肿,业已形成迟发性脾破裂的症兆,受伤已较严重。第二次受伤只是外力诱因加深了该症状的严重性,使原本充满血肿的脾脏破裂。若没有第一次伤害已存在的主因,仅凭单纯的第二次受伤,申请人行脾还不至于达到破裂需要切割的程度。三、申请人赔偿请求合情合理。虽说申请人受伤系张国桃殴打所致,但申请人是在羁押劳动中,作为有法定监管职责的公安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六级伤残,这也是法律许可的时效内作出的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被申请人按照罪犯工伤标准进行赔偿显然是不妥的,应按照人身损害对申请人进行赔偿。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五条关于对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之规定,申请人的赔偿应为: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241元×丧失劳动力系数0.5×20倍=6324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82410元。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安吉县公安局辩称:一、申请人称“我局的监管不力与申请人被伤害存在关联性”,该诉称缺乏事实与法理依据。本案申请人事发时与张国桃在劳动过程中产生了突发矛盾进而遭受张国桃的殴打,并非申请人与张国桃因早已存在的矛盾和过节所致,不能歪曲事实说成是申请人与张国桃因早已存在的矛盾,我局看守所不掌握和未能及时化解矛盾。看守所在服刑人员劳动场所门口专门装有视频探头进行适时监控,申请人与张国桃在劳动场所发生争执后张国桃对申请人脚踢一下,时间仅为3秒左右的瞬间,是看守所工作人员根本无法预见的突发性事件,作为社会大众判断和评价,也会得出此情况是不能苛求看守所工作人员对于几秒的瞬间发现并赶赴现场进行制止的结论。二、针对申请人诉称“申请人行脾切除与申请人被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在法理上,所谓的因果关系是直接的、客观的,而不是主观臆想和猜测的。所谓因果关系是直接的结合本案,申请人是与张国桃在劳动中突发产生矛盾并由张国桃瞬间的犯罪行为本身直接造成了申请人的损害,该损害结果是确定的、唯一的、直接的,该行为造成了申请人身体损害进而认定此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符合通说认为的相当因果关系学说;所谓因果关系是客观的、不是臆想和猜测的结合本案,申请人的损害结果是由工作人员无法预见、瞬间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客观事实情况下,不能再臆想和猜测此损害如果警察在场就不会发生,进而武断、错误地认为该损害是在警察不在场行为本身造成的,这样的推断和结论严重违反了法律上的因果律,是对法律因果关系概念的严重错误认知。关于此事实,有申请人事发后的询问笔录、对张国桃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事发时的视频监控和对张国桃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所证实,我局在本案一审、二审开庭审理时已在举证阶段作了充分、详细的举证,在质辩中申请人一方也未有任何异议。三、针对申请人诉称“申请人的赔偿请求合情合理”。本案申请人身体损害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要件。根据《国家赔偿法》总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需符合主体要件、违法行使职权要件,四个要件缺一不可,而本案中申请人身体损害结果如上所述并非赔偿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第三条规定中所列举的四项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也不符合该条第(五)项兜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因为兜底项的其他违法行为应作体系解释,其他违法行为应与所列举的前四项情形在手段、程度、后果上具有相当性,故我局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同时如上所述,本案申请人身体损害与我局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无赔偿法上的因果关系,申请人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前期遭受他人犯罪行为与后期自己劳动过程中不慎又再次伤及同一身体部位且又介入了申请人事发后对伤势成因和病情对看守所工作人员隐瞒不报才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本案申请人身体损害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要件。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本案李忠发身体受伤害的事实经过,双方当事人并无太大争议,因为事发时有视频监控,监控录像完全可以还原当时事发经过。事后有对李忠发所作的询问笔录、对张国桃的调查笔录、其他证人证言以及张国桃的生效刑事判决书,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张国桃与申请人发生冲突的时间为15秒,张国桃踢申请人的时间仅为3秒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分歧就在于,在安吉县看守所,申请人李忠发在劳动过程中被同监犯张国桃所伤害,被申请人有无监管不力的过错和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结合李忠发与张国桃原先并无矛盾、双方冲突时间很短、事发后未向监管民警及时报告、监管人员接到就医报告后立即送医诊疗等情节,认定安吉县公安局未违反《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的相关规定,已经尽到看护和监管的法定职责,李忠发的损害后果不能归责于安吉县看守所,在结论上并无不当。在本案有实际加害人而且加害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李忠发依法享有向张国桃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救济途径,但李忠发要求被申请人安吉县公安局对其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更何况,李忠发与安吉县看守所在安吉县递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已经于2013年12月30日根据《罪犯工伤补偿办法》就李忠发受伤一事达成调解协议,由安吉县看守所承担李忠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护理等全部费用,并一次性支付李忠发伤残补助金、休息期间生活补助及其他一切费用四万元。鉴此,李忠发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本院实难予以支持。综上,李忠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忠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俊斌审 判 员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微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