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4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涂小凤与孙长有、南昌宗茂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小凤,孙长有,南昌宗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民初675号原告:涂小凤,女,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国俊,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长有,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南昌宗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尤口村友鑫搅拌站办公大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MA35KDXR2L。法定代表人:王小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海,男,该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传辉,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小凤与被告孙长有、南昌宗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小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国俊,被告孙长有,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三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9770.5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超交强险部分按70%计算,之后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案资料等能够证明原告花费了医疗费19770.58元,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3000元未实际发生,不予赔付鉴定意见书已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390元按20元/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13天(原告的住院天数),即20元/天×13天=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50元/天计算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3天=1300元。5、残疾赔偿金57346元按2015年城镇标准26500元/年计算应按江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8673元/年计算,即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6、护理费1011元三被告未提异议由于三被告未提异议,原告的护理费确认1011元。7、交通费500元按1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伤残等级等情况酌定3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在1500元内酌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等情况酌定2000元。9、陪护椅费110元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原告提供了陪护椅发票且金额较少,考虑原告伤情的需要,本院予以认定。10、误工费9200元原告在事故当月并未产生损失,不予赔付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定残,误工时间最长不超过定残前一天,即误工时间认定13天。但原告自行提供的银行卡工资清单显示,原告于2016年12月份并未有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11、电动车损失1280元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28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与原告主张一致,本院认定车损1280元。总计96907.58元86377.58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孙长有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孙长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孙长有的责任比例按照30%与70%计算较为合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护理费101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陪护椅费110元、车损1280元,合计72047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另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医疗费8793.52元(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13353.52元的70%即9347.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4006.06元。由于被告孙长有系被告运输公司聘用的司机,且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孙长有系履行职务行为,故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977.06元,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70%即683.94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293.12元。被告运输公司垫付给原告的454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花费的鉴定费3200元,因其自行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与本案无关,该部分对应的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部分对应的鉴定费用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涂小凤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人民币86377.58元,扣除被告运输公司垫付给原告的45400元及原告涂小凤自行需承担的4299.18元,原告涂小凤尚应得赔偿款人民币36678.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涂小凤人民币36678.40元,支付给被告南昌宗茂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44716.06。三、驳回原告涂小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人民币4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昌宗茂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5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自行负担1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思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