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2民初8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蒋忠明与马大松、薛永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忠明,马大松,薛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8043号原告:蒋忠明,男,199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王伟(受蒋忠明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裴伯平(受蒋忠明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大松,男,198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薛永红,男,1970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874278070D。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哲(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忠明与被告马大松、被告薛永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月春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蒋忠明要求对伤残、三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大松、被告薛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忠明诉称:2015年6月12日7时20分左右,马大松驾驶豫K×××××轻型普通货车,沿宜兴市庆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唐芳线交叉路口处,与沿唐芳线由北向南行驶过路口的蒋忠明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蒋忠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大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忠明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795.95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马大松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薛永红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10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7时20分左右,马大松驾驶豫K×××××轻型普通货车,沿宜兴市庆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唐芳线交叉路口处,与沿唐芳线由北向南行驶过路口的蒋忠明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蒋忠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2016年12月30日,无锡市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锡诚[2016]临鉴字第2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蒋忠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宜。蒋忠明支付鉴定费1680元。又查明,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蒋忠明在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26658.48元(其中马大松垫付16658.48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2015年7月15日、7月20日、8月15日,蒋忠明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为333.72元、5元、87元,2016年11月7日-11月15日,蒋忠明至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治疗,支付医疗费7555.88元。以上合计为34640.08元。又查明,蒋忠明从事家庭农业承包经营。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农业标准为32535元每年。又查明,蒋忠明的车损为11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对豫K×××××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交强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车辆造成蒋忠明的损害予以赔偿。因蒋忠明与马大松驾驶的车辆均系机动车,马大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蒋忠明要求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70%赔偿,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70%赔偿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审理中,保险公司提出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保险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蒋忠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64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696.43元、交通费酌情定为250元,车损1100元,共计52518.51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5646.4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为26872.08元,按70%计算为18810.4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马大松、被告薛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垫付的医疗费16658.48元可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蒋忠明赔付2151.98元,保险公司向蒋忠明赔付款为27798.41元。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蒋忠明17798.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蒋忠明17798.41元。二、驳回蒋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8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68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蒋忠明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蒋忠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月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