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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71执6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陶某勤与被执行人刘某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某勤,刘某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6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陶某勤,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俊。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某。被执行人:刘某蒸,男,汉族。关于申请执行人陶某勤与被执行人刘某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亚民二终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陶某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调解书:一、涉案《玻璃订购合同》由陶某勤与刘某蒸签订并履行,陶某勤在履行过程中向刘某蒸多付货款金额为757612.95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产生的利息金额为22728元,本息合计780340.95元,由刘某蒸向陶某勤承担返还义务。二、前项应返还金额中,截止2014年12月31日刘某蒸已返还115000元,剩余部分由刘某蒸采取现金或转账方式向陶某勤返还,即2015年1月31日前返还115340.95元、2015年5月31日前返还15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返还400000元。三、原审案件受理费14498元已由陶某勤预交,由陶某勤负担4349元、刘某蒸负担10149元,刘某蒸应在2015年1月31日前向陶某勤支付该10149元。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5月17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刘某蒸银行存款53400元。经本院督促,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经双方确认,被执行人刘某蒸尚欠申请执行人陶某勤215000元;二、被执行人刘某蒸于2017年5月17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53400元;2017年6月20日前支付30000元;2017年8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2017年10月20日前支付30000元;2017年12月20日前支付51600元;三、被执行人刘某蒸支付执行费3125元;四、申请执行人陶某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将执行的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用于偿还本案的部分债务。本案已达成执行和解并在履行中,符合终结情形,应予终结处理。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其同意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刘某蒸银行存款534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陶某勤,用于清偿本案部分债务。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大宝审判员  黄立平审判员  王传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6.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