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2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与钟兴根、周睿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钟兴根,周睿刚,顾美英,胡敏琨,苏州森勇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716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钱燕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孙雨,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兴根,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周睿刚,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下关区。被告:顾美英,女,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胡敏琨,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下关区。被告:苏州森勇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光电路20号3栋。法定代表人:钟兴根,经理。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下称苏州银行木渎支行)诉被告钟兴根、周睿刚、顾美英、胡敏琨、苏州森勇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称森勇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被告钟兴根暨森勇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美英、胡敏琨、周睿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横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钟兴根、周睿刚、顾美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223.98元、罚息14879.02元,合计317103元(截至2017年3月10日,之后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被告钟兴根、周睿刚、顾美英给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12613元。3、被告胡敏琨、森勇华公司对被告钟兴根、周睿刚、顾美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钟兴根、周睿刚签订《微贷借款合同》,约定其向被告钟兴根、周睿刚提供600000元借款额度。顾美英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同意就钟兴根、周睿刚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胡敏琨、森勇华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约发放贷款600000元,但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代偿。被告钟兴根、林勇华公司共同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对原告诉称的本金、利息无异议,希望原告就罚息、律师费有所减让。被告周睿刚、顾美英、胡敏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贷款人苏州银行木渎支行与借款人钟兴根、周睿刚签订《微贷借款合同》1份(编号BC2015120100000476),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6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借款利率年12.5%,日利率换算公司为: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约足额偿付到期贷款本息,贷款人可随时自借款人在贷款人及贷款人总行系统内其他营业机构的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并扣收到期未偿还本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直接从上述账户内扣收应还借款本息。合同项下还款按照以下顺序清偿:(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本金。贷款人有权调整上述顺序。2015年12月3日,被告顾美英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12月3日,被告胡敏琨、林华勇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1份,合同载明:保证人为原告(下称债权人)与被告钟兴根(下称债务人)订立的编号BC2015120100000476《微贷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5年12月7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60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600000元;还款方式灵活等额本息;借款到期日2016年12月7日。截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钟兴根、周睿刚尚欠本金300000元、利息2223.98元、罚息14879.02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12613元。原告称,上述费用尚未实际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系统截屏、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被告钟兴根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600000元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钟兴根、周睿刚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相应收费标准,应予以支持。被告顾美英应依约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胡敏琨、林华勇公司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美英、胡敏琨、周睿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兴根、周睿刚、顾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给付截至2017年3月10日利息2223.98元、罚息14879.02元及此后按照年18.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钟兴根、周睿刚、顾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律师费12613元。三、被告胡敏琨、苏州森勇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对被告钟兴根、周睿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6元,减半收取计3123元,由被告钟兴根、周睿刚、顾美英、胡敏琨、苏州森勇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文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