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刑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瞾妨害公务罪与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瞾,刘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终34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瞾,男,29岁,汉族,大学文化,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瞾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京0114刑初26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刘瞾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原审被告人刘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瞾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瞾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刘瞾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瞾撤回上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刑初2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文伟审 判 员 刘 璐代理审判员 相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晓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