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20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覃勇兵、王永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勇兵,王永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02刑初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勇兵,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于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0年10月18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王永莲,女,1983年6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长宁县,案发前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中山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逮捕。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勇兵、王永莲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铁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勇兵、王永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覃勇兵、王永莲均系吸毒人员。2016年8月15日17时许,二人共同将被害人韦某2停放在金城江区中山路桥卜村225号一楼的一辆红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获款5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和日常开支。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72元。2、2016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覃勇兵将被害人兰某停放在金城江区东江镇加道村肯旺一组37号大门左边巷道内的一辆红色金彭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获款8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和日常开支。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3591元,破案后,被盗车辆由公安机关缴回退还被害人兰某。另查明,被告人覃勇兵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0年10月18日止)。2016年11月11日、27日,王永莲、覃勇兵因吸食毒品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2日两人因吸食毒品分别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勇兵、王永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车辆的购车发票及相应的车辆登记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韦某1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韦某2、兰某的陈述及其被害人兰某对被盗车辆的辨认照片、指认被盗车辆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录像情况说明及截图、被告人覃勇兵、王永莲的有罪供述、辨认笔录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勇兵、王永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覃勇兵盗窃两起,价值达5963元;被告人王永莲盗窃一起,价值达2372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勇兵、王永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覃勇兵入户实施具体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永莲在外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勇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有前科劣质人员,应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覃勇兵、王永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勇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永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覃勇兵、王永莲共同退赔爱玛牌两轮电动车折价款人民币2372元给被害人韦某2。此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覃文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荔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