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2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振德与崔红军、毕佐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德,崔红军,毕佐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2民初584号原告:李振德,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花,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被告:崔红军,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被告:毕佐叶(系崔红军之妻),女,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原告李振德与被告崔红军、毕佐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花、被告崔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佐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按月利率1%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8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1%。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偿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红军、毕佐叶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李振德,也没有向原告李振德借款,借条是被告毕佐叶根据李某的意思书写,但李某并没有支付该借款,所以被告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红军与被告毕佐叶系夫妻关系,现为“肖家便民店”个体业主。2015年2月8日,被告毕佐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振德现金伍万元正(整)(50000元整),利息壹分,借款人崔红军、毕佐叶,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被告毕佐叶同时在借据上加盖了“肖家便民店”的印章。后原告李振德持有该借据向被告崔红军、毕佐叶催要借款未果,遂于2017年4月11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对原、被告争议问题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李振德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李振德主张,2015年2月8日,被告毕佐叶向原告李振德的岳父李某提出借款的请求,因李某没有闲置的资金,所以李某联系自己的女婿李振德出资,李振德将50000元交给了李某,李某将该款交付给了被告毕佐叶,然后被告毕佐叶出具借据,李某又将借据交给了原告李振德。所以原告李振德是真正的出借人。被告崔红军、毕佐叶表示借据是应李某的要求书写的,但被告从来就没有见过原告李振德,所以原告李振德无权起诉两被告。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毕佐叶出具的借据中已经载明,出借人是李振德,现原告李振德持有该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属于本案适格的主体。二、本案50000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原告李振德主张,该笔借款是由其岳父李某带着现金到了被告的店中,交给的被告毕佐叶,然后由被告书写了借据。被告崔红军、毕佐叶则认为是李某让被告出具借据,当时李某并没有交付现金,之后也从未支付任何款项,所以被告并不欠原告的借款。原告李振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证明其与被告是前后邻居,一路之隔,2015年两被告开办着农资店,在证人到被告处购买肥料时,被告毕佐叶提出因购进农资缺钱,询问证人有无闲置资金,随后证人告诉了原告,证人在原告处拿到款后,去了被告的农资店,当时被告毕佐叶在店中,被告崔红军不在家,证人将款交给了被告毕佐叶,被告崔红军回家后,当天证人又去拿回的借据。当时被告毕佐叶还承诺如果她还不了,被告毕佐叶的姐姐可以帮忙偿还。借款到期后,证人与其老伴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过借款的本息。原告李振德对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崔红军、毕佐叶则认为,是证人先让被告毕佐叶书写借据,然后证人承诺第二天付款,但至今证人也没有交付过该借款。本院分析认为,证人李某虽然与原告李振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但证人确系本案借款的经手人,其陈述的借款经过与被告毕佐叶出具的借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时,被告提出的抗辩,与日常的交易习惯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毕佐叶向原告李振德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的用途为被告家庭的生产和经营,所以原告李振德要求两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及日常的生活经验可知利率应为月息1%。原告李振德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红军、毕佐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振德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崔红军、毕佐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