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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谢晗与汤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晗,汤霖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51号原告谢晗,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被告汤霖伟,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新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谢晗与被告汤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霖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汤霖伟归还借款人民币52000元;2、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梁勇系被告汤霖伟的供货商。2016年9月28日,原告谢晗根据被告汤霖伟提供的银行卡号分别汇给梁勇人民币20000元、16000元。汇款当日,被告汤霖伟向原告谢晗出具《借条》二份。同年10月3日,原告谢晗根据被告汤霖伟提供的银行卡号汇给梁勇人民币16000元。同年10月5日,被告汤霖伟一夜之间弃店外逃,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汤霖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11时31分、14时24分,原告谢晗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金坛支行(银行卡尾号为1278)分别汇给梁勇人民币20000元、16000元(中国银行宁远支行,卡号为62×××03)。汇款当日,被告汤霖伟向原告谢晗出具了《借条》二份。该二份《借条》上分别载明:“汤霖伟向谢晗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整),借款人,汤霖伟2016.9.28”;“汤霖伟向谢晗借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借款人汤霖伟,2016.9.28”。2016年10月3日16时48分,原告谢晗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金坛支行(银行卡尾号为1278)汇给梁勇16000元(中国银行宁远支行,卡号为62×××03)。2017年1月4日,原告谢晗以被告汤霖伟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汤霖伟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本案讼争借款抗辩证据。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谢晗提供的由被告汤霖伟出具的二份《借条》和三份《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作为债权人即本案原告谢晗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谢晗要求被告汤霖伟返还借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利率没有约定,但原告谢晗起诉后,被告汤霖伟仍未还款,属于违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汤霖伟应当从原告谢晗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讼争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霖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谢晗支付借款5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汤霖伟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汤霖伟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被告汤霖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王海芳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人民陪审员  钱小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雨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