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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5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启磊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启磊,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17年1月16日被徐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徐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启磊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启磊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9日早上,被告人李启磊驾驶号牌为“豫N×××××”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号牌为“豫N×××××”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徐闻县县城往迈陈镇方向行驶。于同日9时55分许,途经S376线徐闻县迈陈镇迈西玉米专业合作社销售部路段时,与由被害人邓某均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邓某均受伤。被害人邓某均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启磊留在案发现场直至交警到来。经徐闻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启磊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邓某均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双下肢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于2017年1月6日,在徐闻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1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启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车辆指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放行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调解书、赔偿凭证、调解记录、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关于调取犯罪嫌疑人李启磊前科材料函、证明,被告人李启磊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启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汽车过程中,由于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启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启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李启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启磊已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启磊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李启磊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启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启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儒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丽翡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