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1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武国清与宋占林、武陟县锴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国清,宋占林,武陟县锴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1民初1355号原告:武国清,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现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占林,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武陟县人,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武陟县锴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安新中,该公司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住址:河南省武陟县龙源大道中段路南。主要负责人:王长星,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龙,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武国清与被告宋占林、武陟县锴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锴福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重新鉴定,本案扣除审理期限136天)。原告武国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被告宋占林、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锴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国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3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18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无号牌长铃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孝昌县××国道××+100M处时,与前方被告宋占林停靠在路边的豫H×××××/豫H×××××福田牌半挂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占林与原告武国清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宋占林驾驶的豫H×××××/豫H×××××号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宋占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保险范围内损失应当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依法赔偿,原告保险范围外损失由我与原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锴福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在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及车辆未超载的情况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合理合法的承担原告各项损失,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原告诉请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15%。原告诉请后期医疗费过高,应以实际发生为主。财产损失应以我公司定损1010元(含施救费)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昌信威司鉴所[2016]法医临床279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受本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予以重新鉴定,该所出具的鄂诚信[2017]临鉴字第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武国清的后续医疗费为12050元或据实结算。相较而言,受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程序上更为公正,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更为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提交的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昌信威司鉴所[2016]法医临床279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部分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修车费及拖车费发票,本院采信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核定的数额1010元,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18时20分左右,武国清驾驶无号牌长铃牌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孝昌县××国道××+100M处时,与前方由宋占林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豫H×××××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武国清受伤、长铃牌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占林与武国清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武国清被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及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797元,期间宋占林垫付费用7000元。2016年5月5日,受交警部门委托,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武国清的伤情作出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武国清所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后期主要治疗为1)面部疤痕治疗;2)缺失牙装义牙治疗,其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如需办案需要,建议1)面部疤痕参考武汉市第三人民医院评估费用22500元给予;2)缺失牙齿义牙(1颗,给予2颗)3000元;3.误工期50日,护理期限6日。安邦人保公司申请对此鉴定中的武国清后续治疗费予以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日对武国清的后续治疗费予以重新鉴定,其重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武国清的后续治疗费为1205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包括面部疤痕修复7050元,义齿安装2000元,检查、医疗费用3000元)。另查明:宋占林驾驶的豫H×××××/豫H×××××号货车实为宋占林所有,挂靠在锴福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安邦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分项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保险共计赔偿限额105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宋占林驾驶豫H×××××/豫H×××××号货车将武国清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占林与武国清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宋占林应对武国清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宋占林承担50%责任),锴福运输公司作为豫H×××××/豫H×××××号货车挂靠公司,依法应当与宋占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邦财保公司承保了豫H×××××/豫H×××××号货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就武国清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7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6);3.后期治疗费12050元(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4.误工费3877元(28305÷365×50);5.护理费512元(31138÷365×6);6.财产损失费1010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1至7项合计23146元。上述损失,由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5399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877元;护理费512元;财产损失费1010元);在第三者保险责任保险项下赔偿3573.50元[(23146-15399-600)×50%],安邦财保公司共计赔偿18972.50元(15399+3573.50)。武国清保险范围外鉴定费损失600元,由宋占林赔偿300元(600×50%)。宋占林垫付款7000元,扣除其应赔偿款300元后的剩余的6700元(7000元-300元),由武国清在获得保险赔偿时退还给宋占林。超出上述范围的武国清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锴福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国清18972.50元;被告宋占林赔偿原告武国清300元,被告武陟县锴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宋占林垫付款7000元,扣除赔偿款300元后剩余的6700元,由原告武国清在获得保险赔偿时退还给被告宋占林。三、驳回原告武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宋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忠东附: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武国清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所属公司营业执照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宋占林驾驶资格及车主情况。3.豫H×××××主车、豫H×××××车保单,证明涉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大小。5.《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后期医疗费、护理期及误工期等。6.住院诊疗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7.医疗费凭证,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8.摩托车拖车费与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受本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其他诉讼参与人未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