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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辖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常玉宝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玉宝,陕西沃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民辖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玉宝,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定边县砖井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沃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法定代表人韩周田,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常玉宝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825民初21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常玉宝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将本案裁定移送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处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实际履行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定边县,所以定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认定定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诉请的是其享有的装载机让被上诉人非法扣押的行为构成侵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并返还其所有的装载机。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请属于财产所有权的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在定边县,上诉人又最先向定边县人民法院起诉,故定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符合本案上诉人诉请的法律关系,但又认定该案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与确定的案由及上诉人诉请主张的法律关系不能相互呼应。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定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5民初21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定边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涛审 判 员  胡晓慧代理审判员  王艳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拓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