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25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与周志勇、李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周志勇,李学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4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新村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启湘,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春,男,汉族,居民,住洞口县。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飞,男,汉族,居民,住洞口县。被告:周志勇,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被告:李学文,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与被告周志勇、李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飞、被告李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志勇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到2017年3月12日止的利息14908.39元;2、判令被告周志勇支付原告2017年3月12日起至贷款收回日止的后续利息;3、判令被告李学文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周志勇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由李学文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原告审批同意,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发放被告周志勇自助循环贷款50000元,约定贷款循环额度三年,单笔贷款期限一年,该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5年5月14日,借款利率为年息8.528%,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现贷款逾期已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志勇及担保人李学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周志勇未予书面答辩。被告李学文答辩称,贷款到期已经快两年,原告未履行催收义务,也没有要求李学文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故应该免除被告李学文的担保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学文对原告提交的原告所提交的1、原告的营业执照、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收入证明及扣款承诺书、中国农业一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债务到期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欠款明细表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5日,被告周志勇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43020120120038250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志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按自助可循环方式借贷款50000元,贷款循环额度三年,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人为李学文。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被告周志勇送达了债务到期催收通知书,向担保人被告李学文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截至2017年3月12日止,被告周志勇尚有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4908.39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与被告周志勇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志勇提供了借款,被告周志勇应履行按约支付利息及到期偿还本金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要求被告周志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志勇以50000元为本金支付截至2017年3月12日止的利息14908.39元,经本院核准,金额确切,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志勇以50000元为本金支付从2017年3月12日(不含当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学文为周志勇的借款本息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约应当对被告周志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志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由被告周志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截至2017年3月12日止的利息14908.39元,后续利息顺延照计(49864.77元本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再加上30%罚息计算);三、由被告李学文对被告周志勇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422元,由被告周志勇、李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柳林审 判 员  姚远光审 判 员  尹 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谭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