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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3行审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李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李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523行审54号申请执行人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王长青,该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李刚,男,汉族,住址河南省息县。申请执行人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李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9月6日作出的编号为4115231003563632号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115231003563632号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115231003563632号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115231003563632号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朝柱审判员  张 刚审判员  徐 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