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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91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17民初342号原告十堰合美劳务有限公司、十堰合美劳务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与被告襄阳鼎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合美劳务有限公司,十堰合美劳务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襄阳鼎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91民初342号原告:十堰合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南路45号。法定代表人:张辉华,十堰合美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十堰合美劳务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227号。负责人:刘汉旭,十堰合美劳务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经理。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爱民、雷海霞,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襄阳鼎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日产工业园新明路3号。法定代表人:伍继超,襄阳鼎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十堰合美劳务有限公司、十堰合美劳务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与被告襄阳鼎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十堰合美劳务有限公司、十堰合美劳务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十堰合美劳务有限公司、十堰合美劳务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十堰合美劳务有限公司、十堰合美劳务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十堰合美劳务有限公司、十堰合美劳务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吴小松代理审判员  罗小明人民陪审员  张露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