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肖艾凤与王斌、欧小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艾凤,王斌,欧小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858号原告:肖艾凤,女,194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男,系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连,男,系原告肖艾凤的堂侄女婿。被告:王斌,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欧小琴,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斌之妻兼本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赵智国,男,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潮晖,男,系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艾凤与被告王斌、欧小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远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凤卿、黄立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在武冈市人民法院邓家铺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文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肖艾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连(特别授权)、李金,被告欧小琴(兼被告王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潮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艾凤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104308.19元(其中医药费14012.59元,误工费10254元、护理费14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2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824元、残疾赔偿金4379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8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斌驾驶湘D931**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19线武冈市邓家铺镇XX村XX组一连续下坡急转弯路段,遇刘光陆驾驶湘EXXX**小型普通客车相向驶来时;因未确保右侧通行原则、降低行驶速度安全行驶,湘DXXX**小型轿车在其行驶方向的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湘E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湘EXXX**小型普通客车驾乘人员刘光陆、王射连、肖艾凤、李春美、刘文艮、邓秀兰和湘DXXX**小型轿车乘坐人员王云凯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斌负全部责任,刘光陆、王射连、肖艾凤、李春美、刘文艮、邓秀兰、王云凯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9日出院,住院1天;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2、赴上级医院继续治疗;3、不适随诊。2016年1月29日,原告转入邵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至2016年2月26日,住院27天;诊断为:1、右侧3-5肋骨骨折,左侧第3前肋不完全性肋骨骨折、左侧第5-6肋陈旧性肋骨骨折、第12陈旧性压缩性胸椎骨折、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出院医嘱:1、全休1月,加强营养,适当加强肺部功能锻炼;2、一月后复查胸片;3、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继续进行治疗。2017年3月14日,经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肖艾风右3-5肋骨折,左第3肋骨折,其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出院后需继续营养、康复、复查等处理,需继续治疗,后期治疗费建议5000元,自2016年2月26日出院之日起计算;4、原医药费凭发票计算。肇事的湘D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投保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肖艾凤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王斌承担全部责任;2、保单抄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欧小琴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20天、后期费用5000元、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的事实;4、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与用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武冈市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5、邵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与用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的情况;6、武冈市人民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的治疗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用去的治疗费用的事实;7、后期治疗费发票、证明、处方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用去后期治疗费共2906元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824元的事实;9、刘德社、王柳凤、袁燕玲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工作的事实;10、邵阳市久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护理人刘彩兰月工资为7000元的事实;11、租车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的情况。被告欧小琴、王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4-5、8无异议;2、对证据3中的伤残无异议,但营养期、护理期只能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后期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金额计算且有县级以上的正式发票及用药清单佐证;3、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有一张救护车费应该要作为交通费;4、证据7有两张武冈都梁医院的CT检查费应属于鉴定费;双龙卫生室的处方笺三性均有异议,只是卫生室的一个处方,没有正式发票;5、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人有隆回人,与原告户籍不在一起,证明应该由原告户籍地的村委出具,不存在有误工费;如果认定原告在家种田有收入,也与残疾赔偿金按照城市居民来计算自相矛盾;6、对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形式不合法,工资超过7000应有银行流水及纳税凭证来证明;7、证据11原告只是一般骨折,坐公交车就可以了,且只是加油票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欧小琴、王斌辩称: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欧小琴的车辆投了全保,故所有损失应全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欧小琴、王斌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辩称:1、投保属实;2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依法予以核定,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或者收入的证明,否则只能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住院补助按50元一天计算,营养费要有医嘱及以住院天数按照10元一天计算;交通费在第一个案子已经计算了,出院那天只能计算为200元;后期医疗费要凭提供正式票据及用药清单;残疾赔偿金以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精神赔偿金构成伤残只能计算为2000元;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投保单二份,拟证明保险人已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及告知义务,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支付凭证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的事实。原告肖艾凤及被告王斌、欧小琴对上述2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1、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7份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但对于CT检查费674元应列入鉴定费的范畴,故后续治疗费以实际支付的2232元为准;3、原告提供的证据9能够相互应证,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证据10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5、原告受伤租车对治疗更为有利,租车费提供油票并无不可;原告多次住院需多次租车,共支付租车费520元并无不妥,故对证据11予以认定;6、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欧小琴、王斌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原告肖艾凤岁年满66周岁,但仍在家从事劳动,受伤期间,由其女在护理;原告在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4012.59元(其中4012.59元系刘光陆从被告欧小琴、王斌的预领款60000元中支付,其中的10000元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支付)。《2016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公布的2016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930元。被告欧小琴系被告王斌的妻子,湘D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保险总金额为422000元,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欧小琴。原告肖艾凤产生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6244.59元,其中:①前期医疗费14012.59元,②后期医疗费22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1450元);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1200元);4、误工费7200元(120天×60元/天=7200元,虽年满66周岁但仍需劳动,只是劳动能力相对减弱)5、护理费6960元(60天×116=6960元,参照护理行业116元/天标准计算60天);6、交通费520元;7、残疾赔偿金16702元(14年×11930元/年×10%=1670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498元(包括CT检查费674元);共计56774.59元,剔除前期医疗费及鉴定费后,还有41264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因被告王斌与被告欧小琴系夫妻关系,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斌承担全责,故对原告肖艾凤的全部合理损失,应全部由两被告共同负责赔偿。因被告欧小琴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总金额为42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当中,共有6人提起诉讼,六案诉讼总金额远低于保险总金额,本案原告要求精神损害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六原告也不要求按照比例分配;因此,本案无需区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具体赔付金额,对于原告的所有损失剔除前期医疗费及鉴定费后,剩余的41264元,应全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肖艾凤构成了十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了创伤,精神上受到了严重伤害,应该给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受伤部位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酌情考虑5000元为宜。原告提供的后期医疗费发票及处方中的金额未超过法医鉴定中的5000元,只能以实际支付的2232元计算。原告受伤租车对治疗更为有利,租车费应予赔偿。原告虽已达到了工作人员的退休年龄,但因生活在农村,享受不到国家的退休待遇;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需要靠自己的艰辛劳动才能维持基本的生活,故仍需要赔偿误工费;但由于原告已年满66周岁,劳动能力相对减弱,故误工费只能酌情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充分证据,护理费只能参照护理行业的标准计算。因鉴定费(含检查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只能由被告王斌、欧小琴自行赔付。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肖艾凤承担500元,由被告王斌、欧小琴共同承担500元。因此,在本案中,被告王斌、欧小琴应实际赔偿原告肖艾凤的损失金额为1998元(824+674+500),被告王斌、欧小琴先行支付了六原告60000元,扣除六原告的全部前期医疗费后,尚有剩余;为了减少执行,两被告应赔偿的1998元可直接从剩余款中折抵。至于两被告先行支付的原告的前期医疗费,可按照在庭审中的约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直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理赔获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至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至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肖艾凤的各项经济损失41264元,该款直接汇入武冈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武冈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肖艾凤的鉴定费1498元(包括CT检查费674元),由被告王斌、欧小琴共同负责赔偿(此款从被告王斌、欧小琴先行支付的60000元中直接折抵,无需再支付);三、驳回原告肖艾凤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肖艾凤承担500元,被告王斌、欧小琴共同承担500元(此款从被告王斌、欧小琴先行支付的60000元中直接折抵,无需再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远雄人民陪审员 肖凤卿人民陪审员 黄立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文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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