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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于振河、杨晓青等与龙口市龙口天力吊装起重服务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振河,杨晓青,龙口市龙口天力吊装起重服务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81民初1430号原告:于振河,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所地:龙口市。原告:杨晓青,女,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所地:龙口市。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晓,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市龙口天力吊装起重服务队,住所地:龙口市徐福街道官曲村。负责人:曲志江,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龙口市,系龙口市龙口天力吊装起重服务队个体工商户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程,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振河、杨晓青与被告龙口市龙口天力吊装起重服务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于振河、杨晓青撤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于振河、杨晓青承担。审 判 长  王桂红人民陪审员  孙惠贤人民陪审员  郑丽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