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26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中心与优派能源(拜城)煤业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中心,优派能源(拜城)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检验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6民初377号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中心。法定代表人逯小平,该中心主任。地址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波,该中心科长(特别代理)。被告优派能源(拜城)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全,该公司董事长。地址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雯,系该公司人事专员(特别代理)。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中心(以下简称检验中心)与被告优派能源(拜城)煤业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检验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剑波,被告优派能源(拜城)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子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检验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检测检验款494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发生了煤矿矿用设备检测检验业务,经对账被告尚欠49415元检测检验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优派能源(拜城)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属欠款属实,但我公司经济周转困难,故无能力偿还。原告检验中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电设备检测检验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业务关系;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收到检验报告的事实;欠单5份和发票5张,证明欠款数额。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检验中心与被告���派能源(拜城)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机电设备检测检验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程、规范对被告的矿用安全产品进行检测检验,被告提取检验报告时支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业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尚欠49415元检测检验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检验中心与被告优派能源(拜城)煤业有限公司自愿达成煤矿矿用产品检测检验合同,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优派能源(拜城)煤业有限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原告检验检测费用。故原告检验中心根据被告出具的凭证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检验检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优派能源(拜城)煤业���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中心检测检验款49415元。案件受理费1035.40元,减半收取517.70元,由被告优派能源(拜城)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红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