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1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屈君霞与赵清萍、王跃斌、李国胜、谭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君霞,赵清萍,王跃斌,李国胜,谭凤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1531号原告屈君霞,女,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五原县。被告赵清萍,女,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五原县。被告王跃斌,男,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五原县。系赵清萍丈夫被告李国胜,男,62岁,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五原县。被告谭凤林(谭铸),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五原县。原告屈君霞与被告赵清萍、王跃斌、李国胜、谭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钧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君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清萍、李国胜、谭凤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赵清萍、王跃斌向我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分,3个月结息一次,由被告李国胜、谭凤林担保,签订借款合同一张。后来被告多次不能按时结息,且所结利息33029元还不够欠下的利息,我多次催要一直推拖到现在还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给付借款13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3年5月3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被告李国胜、谭凤林承担还款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一张,证明被告赵清萍、王跃斌由被告李国胜、谭凤林作担保向其借款13万元,并约定月息1.5分计息。被告赵清萍辩称,钱是我借的,也是我签的字,给付的利息33029元也是对的,现在别人欠我的钱挺多,给不了现金。被告王跃斌未到庭答辩。被告李国胜辩称,是我给担保的。被告谭凤林(谭铸)辩称,是我给担保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赵清萍、王跃斌向原告屈君霞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分,3个月结息一次,由被告李国胜、谭凤林担保,签订借款合同一张。被告赵清萍、王跃斌给付原告屈君霞利息33029元,其余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清萍、王跃斌应当偿还原告屈君霞借款及利息,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国胜、谭凤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清萍、王跃斌偿还原告屈君霞借款13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3年5月3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扣除已给付的利息33029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国胜、谭凤林承担给付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赵清萍、王跃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