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宝兴盗窃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终295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宝兴,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于2003年8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宝兴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吉0103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张宝兴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责令张宝兴退赔被害人秦元贺人民币六百元;退赔被害人梁超人民币三千三百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宝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宝兴申请撤回上诉。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宝兴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宝兴撤回上诉。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3刑初1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 泉代理审判员 龙 娜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禚凯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