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与马可重庆宏帆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马可,重庆宏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566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18号建东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0426XL。代表人:周成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韵子,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可,男,198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宏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宏帆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453462258。法定代表人:田李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晓睿,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下称:华夏银行江北支行)与被告马可、重庆宏帆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宏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江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科、被告宏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晓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江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马可立即返还华夏银行江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10300.93元;2.马可立即支付华夏银行江北支行截止贷款提前到期之日尚欠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所欠金额分别为利息49774.22元、罚息384.2元、欠息复利466.61元;其中,利息以未逾期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5月3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复利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以上扣除已支付金额);3.马可支付华夏银行江北支行自贷款提前到期日的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和复利(罚息以3010300.93元为基数,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截止贷款提前到期日的尚欠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4.马可立即支付华夏银行江北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1475元;5.重庆宏帆实业有限公司对马可前述第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华夏银行江北支行有权就马可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宏帆路X号X幢X-X号房屋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马可与华夏银行江北支行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马可向华夏银行江北支行借款352万元,借款期限20年,该合同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宏帆公司为马可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前述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江北支行依约发放了352万元贷款,马可未按时还本付息,华夏银行江北支行遂诉请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宏帆公司答辩,保证人不同意对马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马可是否拖欠借款本息由法院查实。其次,保证人对于马可与银行之间的金融借款承担的是阶段性担保责任,华夏银行江北支行的抵押权于2011年5月13日设立,根据《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的阶段性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被告马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马可(甲方、借款人、抵押人)与华夏银行江北支行(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宏帆公司(丙方、保证人)共同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甲方只能用于按照甲方与宏帆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的房屋,贷款金额352万元,贷款期限20年,自2011年5月5日始至2031年5月5日止,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48%,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贷款基准利率的,自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付息日或还款日起开始适用,进行调整时,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相应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本付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甲方还本付息的次序、时间、金额应当以根据本合同约定制订的《还款计划表》为准。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为阶段性担保,即丙方对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应偿还贷款本息开始之日至本合同项下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为止产生的所有甲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自应付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贷款利率发生变更的,罚息利率自动作相应变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本合同项下贷款发生逾期的,按月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和/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自愿以本合同所购买之房产向乙方提供抵押,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丙方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及甲方应付的其他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除丙方提供的保证担保方式外,本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要求丙方首先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因甲方及或丙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5月13日,华夏银行江北支行、马可、宏帆公司还共同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写明马可将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宏帆路X号X幢X-X号房屋为其前述债务设立抵押担保。根据重庆市江北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可知,前述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已于2011年5月13日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华夏银行江北支行,抵押人为马可。前述合同签订后,2011年5月31日,华夏银行江北支行向马可指定账户发放了352万元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31日至2031年5月31日。合同履行期间,马可多次未按时偿付本息,华夏银行江北支行起诉来院,要求马可立即返还全部尚欠借款本金3010300.9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但其起诉前未能将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的意思表示有效送达马可。其后,因马可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4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庭审中,华夏银行江北支行举示了马可截至2017年4月20日尚欠借款本息的欠款明细,并自愿表示愿意以2017年4月20日作为全部贷款到期日,对之前的尚欠本息仍按照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正常计息。现经查实,截至2017年4月20日止,马可尚欠华夏银行江北支行借款本金为3010300.93元、利息125107.22元、罚息3011.61元、复利3601.49元未予偿付。另查明,华夏银行江北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服务费91475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江北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借款凭证、欠本息明细、《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及其律师费发票、收款银行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华夏银行江北支行与马可、宏帆公司共同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得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华夏银行江北支行在依约向马可发放352万元借款后,马可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华夏银行江北支行有权要求马可提前返还全部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予以确认。但起诉前,华夏银行江北支行未能将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意思表示有效送达马可,其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本院公告送达之日即2017年4月4日本可作为全部贷款到期日,并自之后开始对全部尚欠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相应利息计收复利。现华夏银行江北支行表示愿以2017年4月20日为全部贷款到期日,此意思表示系华夏银行江北支行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有利于马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现查实,截至2017年4月20日,马可尚欠华夏银行江北支行借款本金3010300.93元、利息125107.22元、罚息3011.61元、复利3601.49元未予偿付,故华夏银行江北支行就前述款项要求马可予以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夏银行江北支行还有权要求财勇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日止的相应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均按照罚息利率计收,本院予以确认。华夏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马可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服务费9147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马可以其自购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宏帆路X号X幢X-X号房屋为前述合同项下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其未按时偿付前述债务的情况下,华夏银行江北支行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宏帆公司与华夏银行江北支行在《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宏帆公司为马可前述债务向华夏银行江北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但为阶段性担保,现前述合同项下对应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已经办妥,马可虽未依约还本付息,华夏银行江北支行无权要求宏帆公司对马可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华夏银行江北支行提出的要求宏帆公司为马可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借款本金3010300.93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4月20日止的利息125107.22元、罚息3011.61元、复利3601.49元;二、被告马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3010300.93元为基数,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基准利率调整的依照合同约定作相应调整,罚息利随本清);三、被告马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律师服务费91475元;四、若被告马可未按时履行前述三项付款义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有权就被告马可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宏帆路X号X幢X-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18元,由被告马可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缴纳,被告马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亚男代理审判员 周 游代理审判员 何 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