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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方水金与张立强、张德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水金,张立强,张德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1539号原告:方水金,男,汉族,1954年2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强,男,汉族,1964年9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张德志,男,汉族,1986年12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告方水金与被告张立强、张德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方水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被告张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水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06.5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7日(农历二月二),村里安排被告家举办土地会,原告在夜里四点半左右前往土地庙烧香,上完香准备回家,走了大约100到200米左右,被告张立强就追了上来殴打原告,其子张德志也追上来殴打原告,后我报警。当天我被送往南陵县华泰医院治疗,住院4天,经诊断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轻微脑震荡,医嘱建休一个月,共花费医疗费2866.5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立强辩称,我村有一土地庙,是我村集体建的,2017年农历二��二,按我村规矩轮到我家办土地会,按习俗谁家办土地会,谁家就烧头柱香,原告既不是我村村民,也不是庙会成员,却在凌晨四点半偷烧了第一柱香,我实在气愤,就找他理论,双方互相有揪扯行为,我跟我儿子并没有殴打原告,他是揪扯过程中自己摔伤的。被告张德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坏、轻微脑震荡,医嘱建休一个月,花费医疗费2866.56元;3.南陵县家发派出所出警经过、询问笔录4组,证明原、被告发生揪打行为,原告报警;4.原告受伤后照片4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被告张立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当天在家发镇卫生院检查时是没事的,后又脑震��,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照片不是当时拍的。本院对原告方水金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农历二月二,被告举办该村土地会,该村习俗谁家举办土地会,谁家烧头柱香。原告系另一村民组村民,凌晨四点半前往被告所在村土地庙烧了第一柱香,两被告发现后,双方发生揪扯行为,后报警,家发镇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称查系原、被告因烧头柱香发生揪拉,原告称被两被告殴打,两被告否认殴打原告,只是揪拉了原告。后原告于2月28日前往南陵县华泰医院治疗,住院4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发生揪扯,原告受伤住院,理应获得赔偿。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2866.56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两项,原告主张住院4天,每项每天30元,两项共计24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住院4天计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标准过高,宜按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74.48元,误工天数医嘱建休一个月过长,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误工期10天,误工费计744.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据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51.36元。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举办土地会当日,抢先烧了第一柱香,是双方发生纠纷的直接原因,原告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虽辩称未殴打原告,但双方有揪扯行为,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原告承担60%责任,被告承担40%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1740.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强、张德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水金各项损失合计1740.5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立强、张德志负担12.5元,由原告方水金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平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