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1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丽华与孙鑫、赵明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华,孙鑫,赵明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1683号原告:刘丽华,女,汉族,1980年2月18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周晓昕,系原告刘丽华之夫。被告:孙鑫,男,满族,1986年4月25日生,住长春市被告:赵明赫,女,汉族,1989年4月12日生,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该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仙台大街1468号。负责人:王立国,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告刘丽华与被告孙鑫、赵明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昕,被告孙鑫、赵明赫,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险长春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华诉称:2016年7月30日凌晨3点多原告接到物业电话,原告的×××号车辆被被告的×××号车辆故意撞上,车损比较严重,经交通队事故认定,被告负全责。事故发生后车辆维修过程中,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维修费,原告只好自行垫付费用。由于原告工作原因,每天早上送孩子还需要9公里路程,没有直达车辆每天打车费就100多元。二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在各自保险险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孙鑫、赵明赫赔偿原告维修费14754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折损费1.8万元,误工费400元;2、被告大地财险长春支公司、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各自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明赫、孙鑫共同答辩称: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认可赔偿的部分我方同意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险辩称:原告的维修车费用,在扣除交强险理赔的2000元后,同意在我方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付。折旧费、交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我方赔偿范围内,我方不予赔偿。被告大地财险长春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3时许,在经开区福临家园小区内,被告孙鑫驾驶×××号车与原告刘丽华停放的原告名下×××号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孙鑫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对原告车损维修价格进行了核定。案外人长春华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根据保险公司的核定结果,对原告车辆进行了维修,共收取维修费用14754元,该笔费用由原告刘丽华垫付。原告车辆维修时间为15天。另查明:×××号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赵明赫。赵明赫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长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三者险,其中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险长春支公司将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2000元财产损失分项限额保险金直接支付给被告赵明赫,但赵明赫并未将该笔保险金给付原告刘丽华。以上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修车明细及修车费发票、被告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赵明赫行车证、平安财险对原告车辆损坏定损单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孙鑫驾驶车辆将原告停放的车辆撞致损坏,其行为已构成侵害原告的财产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为修复受损车辆而支出的维修费用14754元,系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原告在车辆修理期间,不能正常使用车辆,其为了生活、工作而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损失实属必然。该项损失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联系,侵权人亦有赔偿义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金额为500元。×××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长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大地财险长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的2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现已查明,被告大地财险长春支公司将2000元交强险赔偿款支付给投保人赵明赫,而未直接向原告赵丽华理赔。被告大地财险长春支公司的支付行为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相违背,属于履行义务不当,其理赔责任本不应免除,但考虑到被告赵明赫同意将收到的2000元保险金作为不当得利返还,为减少诉累,本院确认该2000元保险金最终由被告赵明赫向原告返还。×××号肇事车辆还在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侵权人孙鑫的民事赔偿责任,属于该险种保险理赔范围,并由保险人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原告14754元车辆维修费用中,扣险2000元交强险赔付后的余额12754元,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认可向原告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侵权人孙鑫负有赔偿责任,该项赔偿义务亦为三者险保险标的,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作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对此承担保险理赔义务,具体理赔偿数额,根据保险合同中免赔率(20%)的约定,应为500元×(1-20%)=400元。原告交通费损失中,未获保险理赔的部分为100元,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孙鑫赔偿。被告赵明赫虽为肇事车辆车主,但由于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无任何过错,因此其对孙鑫的侵权债务并无连带责任。原告关于赵明赫与被告孙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价值贬损及误工费等问题。对于车辆受损后发生了价值贬损的事实及贬损数额,以及原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存在误工的事实,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在诸被告对相关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形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其关于车辆发生价值贬损及产生误工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关于被告赔偿车辆折损费1.8万元及误工费4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给付原告刘丽华保险金13154元;二、被告孙鑫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丽华交通费损失100元;三、被告赵明赫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丽华保险金2000元;四、驳回原告刘丽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原告刘丽华已垫付),由被告孙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乐泉人民陪审员 张 说人民陪审员 郭 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书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