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杜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杜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715号原告:郭某,男,汉族,1987年9月21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其锋,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杜某,男,汉族,1959年10月3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杜某,男,汉族,1978年7月28日出生,住商水县。原告郭某与被告杜某、杜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其锋、被告杜某、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豫P×××××号轿车,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杜某借用原告所有的豫P×××××号轿车,被告杜某以被告杜某欠其钱为由强行将原告的车辆扣留。后经多次与被告杜某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杜某辩称,我扣车的原因是杜某和我之间有经济纠纷,因为杜某有车,法院执行上说可以扣车,车是杜某开到我家的,车钥匙也是杜某给我的,车我已经保存起来了,如果杜某还钱还利息,我就把车还给他。被告杜某辩称,本案车辆是原告的,我借原告的车辆去找杜某时,杜某把车扣下了,说是我欠他的有钱让车抵债,我找他多次他不给,杜某应返还该车辆给车主即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某认为,扣车的原因是与杜某之间有经济纠纷,车辆是杜某的,如果杜某偿还欠款,就归还车辆,但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车辆登记证书、购车票据、行驶证复印件能够证明豫P×××××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在庭审中,被告杜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豫P×××××号轿车车辆是被告杜某的,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杜某扣留豫P×××××号轿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车的所有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某返还豫P×××××号轿车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辩称开走车辆是因为被告杜某欠其款100000元及利息,但是二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与原告无关,被告杜某可向被告杜某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起3日内返还给原告郭某所有的豫P×××××号轿车一辆;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喜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