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21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马寨支行为与被告郑���、倪春苗、郑显余、郑若成、杨会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马寨支行,郑义,倪春苗,郑显余,郑若成,杨会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21民初909号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马寨支行。地址:辽阳县唐马寨镇唐马寨村。负责人:来恩义,职务:支行行长。被告:郑义。被告:倪春苗。(系被告郑义妻子)被告:郑显余。被告:郑若成。被告:杨会敏。(系被告郑若成妻子)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马寨支行为与被告郑义、倪春苗、郑显余、郑若成、杨会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马寨支行负责人来恩义、被告郑若成、郑显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义、倪春苗、杨会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8日,被告郑义、倪春苗以包地为由向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马寨支行贷款人民币1.2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还款承诺书》,合同约定借期1年,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年利率11.16%。被告郑若成、杨会敏、郑显余为其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郑义、倪春苗足额发放贷款人民币1.2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五被告催要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五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义、倪春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息,被告郑若成、杨会敏、郑显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显余、郑若成对原告所诉借款金额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没有异议。被告郑义、倪春苗、杨会敏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马寨支行与被告郑义、倪春苗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还款承诺书》。借款人为郑义、倪春苗,贷款人为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马寨支行。合同主要内容为:1、贷款金额为12.000.00元;2、贷款用途为包地费用;3、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借期1年);4、贷款年利率11.16%计算,并约定了还款方式。此笔借款由郑若成、杨会敏、郑显余提供担保,同时保证人与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马寨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被告郑义、倪春苗足额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五被告催要均未有结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义、倪春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被告郑若成、杨会敏、郑显余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供了《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属双方自愿原则,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内容履行。被告郑义、倪春苗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对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郑若成、杨会敏、郑显余作为被告郑义、倪春苗的担保人,在被告郑义、倪春苗未能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当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义、倪春苗、杨会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之诉求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义、倪春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8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1.16%计算);二,被告郑显余、郑若成、杨会敏对归还此笔借款负连带责任。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被告郑义、倪春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恩审 判 员 白国强审 判 员 孙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