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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民初3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郑博轩与陈会娜抚养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博轩,陈会娜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3008号原告郑博轩,男,2014年10月8日生,汉族,幼儿,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二中园林小区*栋*单元***室。法定代理人郑文玉,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93********,男,1993年1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二中园林小区*栋*单元***室。被告陈会娜,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92********,女,1992年6月1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二龙山村马家屯。原告郑博轩与被告陈会娜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郑博轩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洪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博轩的法定代理人郑文玉、被告陈会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陈会娜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郑博轩18周岁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陈会娜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自2016年8月12日和郑文玉离婚后,孩子一直在我家,直到2017年3月18日郑文玉才将孩子接走,然后起诉,期间没有找我谈抚养费的事。当时签离婚协议,我也不懂,现在同意自2017年3月18日起每月拿200-300元。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陈会娜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郑文玉与陈会娜协议离婚,陈会娜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陈会娜对郑博轩举示的证据A1质证认为:无异议。陈会娜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证据A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陈会娜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郑文玉与陈会娜于2016年8月12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男孩郑博轩由郑文玉抚养,陈会娜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但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3月18日郑博轩一直由陈会娜母亲抚养。现原告要求陈会娜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原告18周岁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陈会娜负担。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郑文玉抚养郑博轩,陈会娜应负一部分抚费。负担抚养费应自2017年3月18日开始至18周岁时止,抚养费数额为收入的20%-30%,陈会娜属农民,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陈会娜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会娜自2017年3月18日起于每月1日给付当月抚养费500元至郑博轩18周岁止,本判决生效前的抚养费于生效后的下一个月的1日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会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洪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