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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熊建波与永宁县望远镇昊博瓷砖经销部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某,永宁县望远镇昊博瓷砖经销部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宁县望远镇昊博瓷砖经销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路丰建材物流园33A号。经营者:王和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某某与被上诉人永宁县望远镇昊博瓷砖经销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1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某某,被上诉人永宁县望远镇昊博瓷砖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将车开到卸货地点后,被上诉人的卸车人员提出索要600元的卸车小费,按运输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此费用。双方纠缠近一小时,开始下雨,上诉人考虑到自身安全和货物不受损失,只好开离卸货现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并未阻止上诉人离开金盛物流园,应视为同意上诉人将货拉走。上诉人将货拉回平罗县通伏乡新丰七队父母家门口并报案,但当时没有立案。后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取得联系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把车开到金盛物流园卸货,上诉人回绝了。最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把车开到平罗县增瑞物流园,上诉人将货物交付给被上诉人,由其自行处置,费用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查验货物后,支付了运费12800元,并出具收货收据。二、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户口在平罗,一再要求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拒绝移送。永宁县望远镇昊博瓷砖经销部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未按照双方约定将承运货物运至目的地后交付给被上诉人,而擅自将货物拉运至别处,其行为已经违约。因其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相应损失,该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并未同意上诉人拉走货物,装卸人员也并非被上诉人的工人,其行为不能代表被上诉人。上诉人将货物拉走时,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进行阻拦,但上诉人置之不理。被上诉人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才到平罗把货物拉回,根本没有与上诉人协商变更交货地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宁县望远镇昊博瓷砖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运费2000元,并赔偿原告往返平罗至银川的运费4000元、倒车卸货费用530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15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6日,原告需从广东厂家运输40吨昊博瓷砖至永宁县望远镇金盛物流园,遂通过西北顺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发布货物运输信息,被告接单并接收派车单,派车单载明:”卸货地址:银川,车号:×××,物资名称:地砖,吨位:40吨,姓名:熊某某,全程运费:270元/吨、10800元,备注:司机出100元买水钱,货到付现金”。当日,原告托运的瓷砖装车后,于2016年8月18日晚间运达永宁县望远镇金盛物流园。2016年8月19日早晨,在金盛物流园准备卸货的时候,被告因与装卸工人就额外小费问题未达成一致,随将整车货物拉运至平罗县。原告因无法联系到被告,便向永宁县公安局望远派出所报警。与被告取得联系后,原告雇佣四辆货车及七名卸货工人去平罗县拉运瓷砖。2016年8月19日下午,原告在平罗县向被告支付了广州至银川的运费10800元及银川至平罗县的运费2000元后,将被告车上的全部瓷砖装卸到雇佣的四辆货车上,然后拉运回银川望远镇金属物流园库房并完成卸货,因雇佣四辆货车产生运费4000元,雇佣七名装卸工人产生倒车装卸费5304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为原告运输货物,并由原告支付运费,双方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其承运的货物运抵指定目的地,在与卸货人员因额外小费事宜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未征得原告同意即将货物擅自拉运至别处,未能妥善处理纠纷,对其造成的扩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额外支付的2000元运费,并支付所雇佣车辆从平罗将货物拉运回银川的运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卸工人倒车卸货的费用5304元,因被告若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抵目的地,则卸货工人卸货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但被告擅自将货物拉运至平罗县,原告雇佣人员前往平罗县倒车装卸货物,随后再运至银川,卸货到原告的仓库,由此产生了双倍的卸货费用,故被告应承担一半的倒车卸货费用即265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法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其经得原告同意后才将货物拉运至平罗县,并与原告就额外的费用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未提供证据支持,且原告对该辩称予以否认,故对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永宁县望远镇昊博瓷砖经销部额外支付的运费2000元,并向原告永宁县望远镇昊博瓷砖经销部支付额外的租车运费4000元、倒车卸货费用2652元,以上共计8652元;二、驳回原告永宁县望远镇昊博瓷砖经销部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熊某某向本院提交证词一份。证明目的:当时上诉人把货物拉到证人李某某的换油中心门前准备卸货。证人能证明当时发生的情况。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商好才把货物拉到平罗。被上诉人永宁县望远镇昊博瓷砖经销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证人未到庭,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该证据也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经二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熊某某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且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某与被上诉人宁县望远镇昊博瓷砖经销部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将其承运的货物运抵指定目的地。但上诉人在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货物擅自拉运至别处,应对其给被上诉人造成的额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额外支付的2000元运费,并支付所雇佣车辆从平罗将货物拉运回银川的运费4000元及倒车卸货费用265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本案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对其二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上诉人熊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煜姗代理审判员  宁 丽代理审判员  虞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思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