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更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贾承祜非法经营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贾承祜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更1046号罪犯贾承祜,男,194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长泰监狱服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贾承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1次,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长泰监狱于2017年4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7年5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于5月5日至5月9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长泰监狱认为,罪犯贾承祜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5年第四季度至2017年2月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1次、单项奖励3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六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五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贾承祜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贾承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第二季度至2017年2月分别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审批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贾承祜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承祜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不变。(刑期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业香审判员 孟晓兰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房利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