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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7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与被申请人四川天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四川天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遂宁天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03民初758号之一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西山北路619号。法定代表人:李树彬,银行行长。被申请人:四川天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羊西线蜀西路39号。法定代表人:冯勇。被申请人:遂宁天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内。法定代表人:冯勇。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遂宁天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位于物流港玫瑰大道东侧主干道B南侧16455㎡商服用地(产权证号:遂船国用(2014)第230号)、被申请人四川天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阳西线蜀西路39号2-3楼2406.98㎡的商业房产(产权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9158**号)及对应的1446.33㎡商业用地(产权证号:金国用(2009)第5349号)予以查封。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遂宁天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天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遂宁天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位于物流港玫瑰大道东侧主干道B南侧16455㎡商服用地(产权证号:遂船国用(2014)第230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017年5月22日至2020年5月21日。二、对被申请人四川天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阳西线蜀西路39号2-3楼2406.98㎡的商业房产(产权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9158**号)及对应的1446.33㎡商业用地(产权证号:金国用(2009)第5349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017年5月22日至2020年5月21日。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书,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刘树青人民陪审员  曾小林人民陪审员  向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