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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沈涛与郑基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涛,郑基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81号原告:沈涛,���,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郑基武,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无为县。原告沈涛诉被告郑其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基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因赊购原告彩钢瓦货款3585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今未付分文。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今被告支付货款本金3585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敖3585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抗辩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查明:2010年10月20日,被告郑基武从原告处赊购彩钢瓦价值358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沈涛彩钢瓦人民币货款计叁万捌仟肆佰元整(35850元)此据郑基武2010.10.20。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货款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可按年利率24%自诉讼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基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涛货款本金3585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诉讼之日起计算至还款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风审 判 员  闫 涛人民陪审员  查凤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凡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