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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81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叶小杨与项丽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杨,项丽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381民初755号原告:叶小杨,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代理人:金光华(特别授权代理),瑞安市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丽丽,女,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叶小杨与被告项丽丽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叶小杨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后,因被告项丽丽下落不明,于2018年1月3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小杨的委托代理人金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小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项丽丽偿还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而支付的代偿款73674.4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5日,被告项丽丽为购买车辆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办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由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项丽丽向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由于被告项丽丽没有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导致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86295.47元。嗣后,被告项丽丽偿付了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000元,余款66295.47元未付。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案原告叶小杨追偿其代偿款66295.47元及其利息损失。经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决和执行,本案原告于2017年6月2日支付执行款73674.47元。被告项丽丽至今未偿付原告该款。被告项丽丽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3民初4712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303执1743号执行款收据等在卷佐证。被告项丽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另查明:原告支付执行款73674.47元包含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3民初4712号案件原告应承担的受理费1457元、公告费510元和(2017)浙0303执1743号案件执行费894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项丽丽向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项丽丽承担反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项丽丽追偿。被告项丽丽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付原告代偿款的义务。被告项丽丽没有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应当酌情予以赔偿。关于赔偿利息损失的利率,原告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关于赔偿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无此约定,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权之日开始计算,而不是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之日开始计算。故对原告要求从承担担保责任之日,即2017年6月2日开始计算,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即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关于原告应当负担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3民初4712号案件受理费1457元、公告费510元和(2017)浙0303执1743号案件执行费894元,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系人民法院判令或者责令原告承担的诉讼、执行费用,不具有追偿权。因此,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即,本院支持的部分为:73674.47元-1457元-510元-894元=70813.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小杨代偿款70813.4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从2017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叶小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2元,由原告叶小杨负担42元,被告项丽丽负担16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余额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陈继业人民陪审员  王 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景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