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郑久胜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久胜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久胜,男,1969年5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古田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经古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7年5月2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辩护人郑春耀,福建省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久胜犯放火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文、代理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久胜及其辩护人郑春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郑久胜酒后到古田县城西街道跃进路15号青云农贸市场6号銮玉新鲜水果店门口,用随身携带打火机点燃覆盖在泡沫水果箱上的篷布后离开,后被群众发现及时扑灭。案发后,郑久胜赔偿被害人谢某1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月8日,郑久胜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久胜酒后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久胜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久胜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久胜曾因酒后故意损害公私财物,被行政拘留,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久胜对其指控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虽然被告人本人自愿认罪,但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一些问题。第一,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久胜放火罪是不成立的。首先被告人不具备犯罪目的和动机,被告人与被害人以及周��的人都没有纠纷及意见。不能说在公共地点就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一家就住放火现场的楼上,如果放火就是自己烧自己,因此主观动机不能确定。其次从放火的位置来看放火的地方虽然是公共场所,但被告人是在店门口放火,经过现场勘查离水果店还有相当的距离。辩护人认为火势不能涉及到水果店。同时从监控中看出火势不大,并且有多人经过但均未理睬也未报案,证人陈某1灭火的时候也只是拿了一个很小的桶,并且火势一下子就被扑灭了。同时结合被告人的第二、三、四次笔录,被告人一直觉得点燃的是垃圾。被告人是农村出来的,在他的意识中他的动机垃圾烧完做草木灰用的。刑法不存在客观归罪,任何犯罪都有主观方面。目前为止主观方面无法证实是故意纵火。故辩护人认为本案是不构成犯罪。第二,鉴于被告人积极认罪,如果被告人构成放火��的话,也应适用非监禁刑即缓刑。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辩护人对事实过程都没有意见,应当构成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应该为减轻。本案还是未遂犯,未遂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放火没有成功,应该是未遂犯。监控视频中,火势很小,三四十厘米,没有危及到其他,火势也没有扩散。这应该符合刑法未遂的规定,应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三,本案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虽然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不以结果来定,有行为就构成,但是这个特殊性的案件,应该看到显著轻微,抽烟的人点一下误认为是杂物或垃圾的物品,就几分钟时间,没造成其他结果。第四,被告人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第五,被告人平时的表现良好,被告人有一个前科,也是酒后的行为,也给被告人一个教训。基于这几点即使构成犯罪,也应该给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即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郑久胜酒后乘坐“摩的”回到其位于古田县城西街道跃进路15号二单元住处楼下时,在楼下青云农贸市场6号的“銮玉新鲜水果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被害人谢某1堆放在该处泡沫水果箱上面覆盖的蓝色化纤篷布点燃后,前往对面购买油条,后返回直接回家。几分钟后火被周围群众发现并扑灭,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郑久胜经办案民警通知到古田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放火经过及事实。另查明,2016年10月9日,被害人谢某1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郑久胜的犯罪行为,并说明被告人郑久胜的家人在案发后登门道歉并赔偿其所有的损失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郑久胜于2013年4月10日因酒后故意��坏公私财物,被古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久胜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古田县公安局出具、收集的被告人郑久胜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谅解书等书证,古田县公安局提取的监控视听资料,证人陈某1、卓某、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谢某1询问笔录,被告人郑久胜供述及辩解,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久胜酒后在公共场所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及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久胜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郑久胜积极��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久胜曾因酒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行政拘留,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久胜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以及即使构成犯罪也系未遂及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久胜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嫔审 判 员 林光义人民陪审员 郑志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