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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刑初125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斌,男,1982年9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2013年10月22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因无证驾驶于2017年4月19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本院于同月5日对其决定逮捕。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斌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郓城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苑梁庄附近,与同向行驶的蔺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王斌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3.9mg/100mg。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斌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行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斌到交警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斌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被害人蔺某陈述,被告人王斌的供述及辩解,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危险驾驶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斌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斌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后果,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斌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斌于事故发生后主动向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梅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