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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申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向东、王小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向东,王小玲,潘祖良,郭治,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12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向东,男,195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李祝,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李向东之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小玲,女,195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祖良,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治,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田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伟,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向东因与被申请人王小玲、潘祖良、郭治、王伟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向东申请再审称,李向东于2007年9月16日、2009年10月15日先后购买轮椅车各一辆,共1940元。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09)包民一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准许按照此中心意见中间价格和更换平均年限予以先行赔付李向东××辅助器具一次,计为14300元,其中已经配置的两部轮椅车计1940元应包含在此款内”。意思是赔付一次,不可能包括两次轮椅车的费用,原审法院确定本案中应再支持三部轮椅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少赔付一次轮椅车费用。合肥恩德莱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专家亲自检查了李向东的××状况,由于其左侧肌肉萎缩,需要膝踝足矫正器进行矫正。随者科学技术的进步和配置辅助器具对受害人身体恢复有利的目的,该公司根据当事人身体情况的变化,从××人恢复健康的需要、从科学角度配置了适宜的××辅助器具,是针对具体情况提出的配置辅助器具新的意见。当事人根据该公司出具的新配置意见,重新配置了××辅助器具,应该按照此次实际发生的配置××辅助器具费进行赔付,原审法院引用八年前的配置意见作为现在配置××辅助器具的依据是错误的,应该采信并且以新的配置意见作为赔付依据。本院审查认为,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在(2009)包民一初字第2237号案件中,根据李向东提供的安徽省××人辅助器具中心出具的意见,已对李向东定残后需配置的××辅助器具的项目、价格及更换周期进行了确认。本案中,李向东就后续××辅助器具费等费用提出主张,提供了合肥恩德莱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新的装配意见,主要是增加了配置膝足踝矫形器。诉讼中,李向东未提供因伤情变化需要增配膝踝足矫形器的诊疗证明或鉴定意见,故原审法院以安徽省××人辅助器具中心出具的配置意见作为确定李向东配置××辅助器具的依据允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09)包民一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已支持李向东两部轮椅车的费用,故原审判决确定本案中支持三部轮椅车费用,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向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道林代理审判员  汪慧丽代理审判员  宋 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海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