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行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恩施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小英,恩施市公安局,恩施市人民政府,张书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28行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小英,女,土家族,生于1960年1月26日,湖北省恩施市人,务农,住恩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公安局,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224号,组织机构代码:01146500-6。法定代表人范荣,该局局长。被告恩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恩施市市府路23号。法定代表人苏勇,该市市长。原审第三人张书芳,男,汉族,1962年10月19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务农,住恩施市。系谭小英前夫。上诉人谭小英因治安行政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行初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小英与张书芳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1日,谭小英到恩施市市公安局白果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5年12月14日14时许在白果坝乡瓦场坝村石板桥组家中找寻张书芳现任女友时,被张书芳在堂屋里将其肩部、臀部、腿部及腹部打伤,要求进行处理。恩施市公安局白果派出所即日受理该行政案件后,先后对谭小英、张书芳及谭小英父母进行了询问,并委托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5日,该所出具“恩施南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谭小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4月22日,被告市公安局作出“恩公不罚决字〔2016〕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5年12月14日14时许,民警在白果坝乡瓦场坝村石板桥组处理谭周成(谭小英之父)与张书芳门前大树权属问题时,谭小英从外面回来,指责张书芳不应把女友吴XX带回家中,并在屋内找寻,当谭小英到一楼堂屋旁的卧室继续找寻时,张书芳跟着进入,谭小英倒在堂屋沙发后的地上称被张书芳殴打造成其肩部、臀部、腿部及腹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经调查,谭小英身上虽有伤,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谭小英的伤是张书芳殴打所致。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张书芳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4月29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恩施市市公安局所作不予处罚决定对张书芳作出行政处罚。恩施市人民政府受理后,分别向恩施市公安局、张书芳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无果,电话告知)。5月25日,恩施市人民政府作出“恩市政复决字〔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恩施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谭小英仍不服,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谭小英2016年5月27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后,5月30日即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复议决定之行政诉讼,因该请求未涉及最初作出的行政行为,经法庭释明后,原告选择申请撤回起诉并获经准许。原审法院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及时查处治安违法行为系恩施市公安局的法定职责。恩施市公安局受理谭小英的报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查清了本案的基本事实,谭小英身体受到轻微伤害属实,但该伤情是否由张书芳殴打所致缺乏证据证实,谭小英于纠纷发生一周后报案,不排除其间与他人发生纠纷而受伤。因此,在无证据证明张书芳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被告市公安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恩施市人民政府受理谭小英的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于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向原告进行送达,其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本案起诉期限问题,谭小英因诉请不当而予撤诉后再行起诉系有正当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项规定之情形,谭小英享有诉权,恩施市公安局辩称其起诉应予驳回之理由不成立。综上,谭小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请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小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小英负担。谭小英上诉称,2015年12月14日下午,上诉人与张书芳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鉴定为轻微伤。因被上诉人恩施市公安局提供虚假的材料,导致恩施市人民政府和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请求1、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行初57号行政判决;2、撤销恩施市公安局恩公不罚决字〔2016〕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3、撤销恩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恩市政复决字(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恩施市公安局具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及时查处治安违法行为系的法定职责。谭小英上诉称被上诉人恩施市公安局提供虚假的材料,导致恩施市人民政府和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恩施市公安局经调查后,作出不予受理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恩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恩市政复决字(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谭小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小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野审判员 彭 文审判员 聂礼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屈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