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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备与海光超、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备,海光超,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32号原告陈备,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卢芳,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海光超,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达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奔驰大道光彩物流基地物流园区**栋*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邢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随涛,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捷顺达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艳辉,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建设路**号。负责人黄荔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军、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备与被告海光超、捷顺达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备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芳、被告捷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艳辉、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光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备诉称,2015年7月17日,被告海光超驾驶鄂F×××××号大型货车,在随州市××大道与××星路交叉路口路段,与刘诗艾驾驶我所有的鄂S×××××号货车相撞,造成刘诗艾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海光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捷顺达公司为被告海光超驾驶的鄂F×××××号大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8828.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光超未答辩。被告捷顺达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已为鄂F×××××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次,原告请求停运损失过高,请求法院调解或者以鉴定机构作出认定为准。车辆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海光超应当提供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捷顺达公司应提供肇事车辆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道路运输资格证;2、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及范围内,在原告证据齐全、合法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医保用药范围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3、本案交通事故还有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4、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海光超驾驶鄂F×××××号大型货车沿五星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15时40分许,当车行至季梁大道与五星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季梁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刘诗艾驾驶原告陈备所有的鄂S×××××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诗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随公交认字[2015]第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海光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备于2015年8月1日2016年8月6日将鄂S×××××号货车送至随州市曾都区永安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车辆修复完毕后,经结算维修费为65694元。后因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车辆定损金额39493.13元差距较大,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为此,原告陈备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陈备所有的鄂S×××××号货车属营运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损失。庭审中,双方对停运天数及损失金额分歧较大,后经双方协商,以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车辆修理完毕之日止共计80天来予以计算停运损失。被告捷顺达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陈备所有的鄂S×××××号货车因交通事故被撞毁导致停运80天的停运损失申请鉴定。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委托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陈备所有的鄂S×××××号货车因交通事故被撞毁导致80天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2017年3月13日,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随天评报字[2017]015号评估咨询意见书,结论为:鄂S×××××号中型自卸车货车因交通事故被撞毁致停运80天。评估人员经现行市场调查及查阅有关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每月按30天计算,月正常工作时间为23.5天,剩余期间车辆可进行保养和维修,司机人员可得到休息。经计算,在停运80天时间里实际有效营运时间为63天。停运损失=(总收入-变动费用-固定费用)+固定费用=总收入-变动费用-固定费用+固定费用=总收入-变动费用,则,鄂S×××××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有效生产经营时间63天的停运损失为:(1260元/天-776.35元/天)×63天=30470元。原告陈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65694元、施救费2500元、停运损失30470元,共计98664元。又查明,被告海光超系被告捷顺达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捷顺达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为其所有的鄂F×××××号大型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6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海光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海光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海光超系被告捷顺达公司雇佣的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该损失应由被告捷顺达公司赔偿。而被告捷顺达公司为其所有的鄂F×××××号大型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限额内进行赔偿。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故该停运损失应由被告捷顺达公司赔偿。原告请求的施救费,其中2016年1月5日的票据500元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相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鄂S×××××号货车在事故中受损,虽未经专业机构对其损失进行鉴定,但其损失属实际发生,且原告陈备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出具了维修费用票据及维修、配件更换明细,对该维修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还有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内预留伤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8194元;二、被告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备的停运损失30470元;三、驳回原告陈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被告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保东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