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杨立华与贾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华,贾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1176号原告:杨立华,住兴隆县,电话:134XX****XX.委托代理人:张志芳,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玉明,住兴隆县,电话:134XX****XX.(未到庭)原告杨立华与被告贾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玉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六万元整,并自2016年5月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被告取得原告给付的60,000.00元借款后,于2016年5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并承诺尽快偿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给付,请求依法裁决。贾玉明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偿还别人欠帐等曾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6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给原告写下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从杨立华处借款陆万元整”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过程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借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玉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立华人民币6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保全费670.00元,计1,320.00元,由被告贾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伊站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淑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