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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在吉林省图们市,被告人张某某从李某某处购买气步枪一支。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购买的气步枪为枪支。2016年12月份的一天,在敦化市大石头镇回族村附近,被告人张某某用气步枪非法猎捕野生鸟类一只,并与李某甲、杨某、郭会计(姓名不详)食用。2016年12月份的一天,在吉林省蛟河市白石山附近,被告人张某某用气步枪非法猎捕野生鸟类一只,并与其妻子魏某某食用。2016年12月26日,在敦化市大石头镇回族村附近,被告人张某某用气步枪非法猎捕野生鸟类一只,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扣��。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猎捕的鸟类为鸡形目,雉科,环颈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内,使用禁猎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初某日,在吉林省敦化市大石头镇回族村附近,被告人张某某用气步枪非法猎捕野生鸟类一只,并与李某甲等人一起食用。2.2016年12月中旬某日,在吉林省蛟河市白石山附近,被告人张某某用气步枪非法猎捕野生鸟类一只,并与其妻子魏某某一起食用。3.2016年12月26日,在吉林省敦化市大石头镇回族村附近,被告人张某某用气步枪非法猎捕野生鸟类一只,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该鸟类为鸡形目,雉科,环颈雉。另查明,张某某所用气步枪系其于2016年在吉林省图们市从李某某手中购买。经鉴定,该气步枪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证人李某某、魏某某、李某甲的证言,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动植物鉴定意见书,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验照片,案件说明,办案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气步枪一支、铅弹102发及违法所得环颈雉死体一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王翠玲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维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