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许斌交通肇事罪再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西安华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马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5,何某6,何某7,何某8,许斌,马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刑再2号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华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西安华鹏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天台路**号。法定代表人鲁振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简称财保乌鲁木齐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西路***号天恒基大厦***层。负责人桑晓玲,该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女,1948年3月1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系被害人何某1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2,男,1981年1月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系被害人何某1三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3,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系被害人何某1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4,女,1970年12月1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系被害人何某1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5,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被害人何某1三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6,女,1977年9月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系被害人何某1四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7,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系被害人何某1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8,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系被害人何某1次子。原审被告人许斌,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山西省临汾市人,住陕西省西安市。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公安局���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宁,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海军,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斌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何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乌鲁木齐支公司、西安华鹏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5日作出(2015)固刑终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宁夏回族��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追加了何某3、何某4、何某5、何某6、何某7、何某8为本案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乌鲁木齐支公司、西安华鹏公司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固刑终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1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宁检诉一审刑抗[2016]3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梅英、任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许斌及其辩护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定,2014年1月4日,被害人何某2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鹏公司处以63500元购得”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宁X**),后被害人何某2发现该车动力不足,遂多次与华鹏公司交涉。同年1月19日,客车生产厂家北汽银翔有限公司指派技术人员何某9与华鹏公司指派的被告人许斌二人一同到西吉县兴隆镇对何某2所购买的车辆进行检查。同月20日18时38分,被告人许斌持C1证驾驶宁X**”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害人何某1、何某2沿西吉县兴隆镇街道围一路由南向北试车,当该车以66km/h时速行驶至十字路口时车头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海军持C1证驾驶由东向西以79km/h行驶的新X**(临牌)”雷克萨斯”越野车左侧部位相撞,造成被告人许斌及乘坐的被害人何某2、何某1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何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人何某1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许斌经法医鉴定:1.脾挫裂伤修补术后属重伤二级,属十级伤残;2.面部遗留瘢痕属轻伤一级,属十级伤残;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4.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属轻伤二级,属十级伤残;5.左侧肩胛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同年3月25日,西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作出[2014]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许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海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何某2、何某1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同年4月2日,被告人许斌家属对西公交认字[2014]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复议并向固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申请复议。同年4月29日,交警支队作出固公交复字[2014]第008号复核结论,维持西公交认字[2014]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同年10月13日,被���人何某2申请对宁X**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2014年11月3日,经宁夏壹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该车损坏严重,修复价值接近甚至超过该车辆的现有价值,建议该车做报废处理,该车辆评估值为64900元。另查明,根据现场勘查的照片证实事故发时西吉县兴隆镇街道围一路路段未标线。被害人何某1生于1945年12月12日,现年68岁1个月,系农业户口。同年1月20日,被害人何某1的亲属在西吉县人民医院因抢救被害人何某1花去医疗费378元,后被害人何某1的亲属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为被害人何某1花去医疗费1207.78元、救护车费1000元。同年1月20日,被害人何某2在西吉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926.60元,同月21日至30日,被害人何某2在西吉县兴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210.56元。同年11月4日,被害人何某2花去鉴定费3500���。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海军支付被害人何某1亲属丧葬费20000元,支付被告人许斌医药费10000元。涉案的新X**(临牌)”雷克萨斯”越野车临时行驶车号牌上记载的车辆所有人为李某某,李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海军之妻。2013年11月20日,李某某为涉案的新X**(临牌)”雷克萨斯”越野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鲁木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身划痕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费为75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1日0时至2014年11月20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限内。宁夏回���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斌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述其在事故中受伤,记不起是何人驾驶肇事车辆和他坐在什么位置,庭审中又辩解其没有驾驶肇事车辆,他在副驾驶位置乘坐,该车是何某2驾驶,且向法庭提交证人许某某、包某某等证言欲证实其在固原市人民医院苏醒后他们来探望,曾对他们说:”我没有开车,车主驾驶车辆我坐在副驾驶位置,路试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许斌对案件发生前后的事情记忆犹新,唯独对案件发生时的情节完全失忆,并刻意回避案件发生的经过,其在固原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开车过十字路口时与侧面行驶的汽车相撞,神志清楚”。被告人许斌既未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供述过其未驾驶肇事车辆,也从未供述过曾在住院期间对探望他的亲朋好友说过他没有开车,车主驾驶车���他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话。而本案被害人何某2的陈述与证人余某某、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鉴定在副驾驶气囊粘有的疑似血迹、硬塑料粘有的疑似血迹、在肇事车辆内前窗玻璃提取的毛发均系被害人何某2所留,特别是作为现场目击证人的马某5的证言,证实了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何某2系其从副驾驶位置抢救出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排除了被害人何某2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的可能,被害人何某1又不懂驾驶技术,从而证实了被告人许斌驾驶肇事宁X**车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交警队在事故发生后对该起事故进行了侦查取证,并依法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4]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许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海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何某2、何某1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后交警支队对被告人许斌家属的复议申请作出固公交复字[2014]第008号复核结论,维持西公交认字[2014]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该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但成因分析不准确、不客观,对陕西省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两车事故发生前的速度在本事故中的责任未考虑,从而对事故责任划分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因被告人许斌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宁X**”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以66km/h的时速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海军驾驶的新X**(临)”雷克萨斯”越野车以79km/h的时速通过西吉县兴隆镇围一路十字路口时均未减速、停车瞭望、保持安全车速通过,事故发生时该公路没有划分道路中心线,双方均违反了上述交通安全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许斌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海军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何某2、何某1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本次交通事故虽造成被害人何某1死亡,但被告人许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许斌不应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斌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许斌关于其无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李宁关于被告人许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许斌及其辩护人李宁关于许斌未驾驶宁X**”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该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振涛关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许斌在驾驶宁X**车、各附带民��诉讼原告人针对被告人许斌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鹏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应予驳回的代理意见亦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许斌虽不负刑事责任,但本次事故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海军根据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人许斌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华鹏公司员工,其在执行公司维修销售车辆的工作任务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华鹏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海军所驾驶的新X**(临牌)”雷克萨斯”越野车在保险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乌鲁木齐支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因涉案的新X**(临牌)”雷克萨斯”越野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海军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乌鲁木齐支公司承担。保险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乌鲁木齐支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在其交强险限额内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华鹏公司、财保乌鲁木齐支公司根据法院认定的同等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何某2、何某3、何某5、何某4、何某6、何某7、何某8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85.78元、死亡赔偿金261996元、丧葬费26092.50元、救护车费1000元,共计290674.2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2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37.16元、误工费853.38元、护理费85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3500元、车辆损失费64900元,共计74143.9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被害人何某1死亡、被害人何某2和被告人许斌受伤,被告人许斌亦向本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上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乌鲁木齐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乌鲁木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按比例予以划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乌鲁木齐支公司应在��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何某2、何某3、何某5、何某4、何某6、何某7、何某8医疗费132.56元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救护车费共计77962.72元,上述四项共计78095.2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2医疗费262.24元、财产损失2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03元,上述五项共计2965.24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鲁木齐支公司应赔偿的122000元外,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何某2、何某3、何某5、何某4、何某6、何某7、何某8剩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即212579元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2剩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71178.68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华鹏公司、财保乌鲁木齐支公司按过错比例分担,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乌鲁木齐支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海军赔偿。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许斌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海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华鹏公司、财保乌鲁木齐支公司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何某2、何某3、何某5、何某4、何某6、何某7、何某8各种经济损失212579元中的50%即106289.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2各种经济损失71178.68元中的50%即35589.34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海军已支付被害人何某1亲属的20000元,应由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返还。综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何某2、何某3、何某5、何某4、何某6、何某7、何某8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救护车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2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2主张赔偿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何某2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许斌与马海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西安华鹏公司与许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斌无罪;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何某2、何某3、何某5、何某4、何某6、何某7、何某8医疗费132.56元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救护车费共计77962.72元,上述四项共计78095.2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2医疗费262.24元、财产损失2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03元,上述五项共计2965.24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华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何某2、何某3、何某5、何某4、何某6、何某7、何某8医疗费1453.22元及死亡赔偿金、救护车费、丧葬费共计211125.78元,上述四项共计212579元中的50%即106289.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2医疗费2874.92元、鉴定费3500元、车辆损失费629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1900.61元,共计71178.68元中的50%即35589.34元;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何某2、何某3、何某5、何某4、何某6、何某7、何某8医疗费1453.22元及死亡赔偿金、救护车费、丧葬费共计209449.91元,上述四项共计212579元中的50%即106289.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2医疗费2874.92元、鉴定费3500元、车辆损失费629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900.61元,上述六项共计71178.68元中的50%即35589.34元;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何某2、何某3、何某5、何某4、何某6、何某7、何某8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海军垫付的20000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何某2、何某3、何某5、何某4、何某6、何某7、何某8的其他诉讼请求。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斌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海军在事故发生��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划分道路中心线的十字路口时,双方均未减速,停车瞭望,保持安全车速通过,认定许斌和马海军二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从而认定被告人许斌无罪,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西安鹏华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许斌为肇事车辆驾驶员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西安鹏华公司不是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一方,西安鹏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西安鹏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财保乌鲁木齐支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改变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将被告人许斌的事故责任改为同等责任,将财保乌鲁木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从30%增加为50%,实属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财保乌鲁木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1月20日18时38分,在西吉县兴隆镇十字路口(围一路)路段,发生了两辆小车相撞,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立案决定书,证明西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3.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证明原审被告人许斌的基本情况,许斌系西安华鹏公司员工,并证实了何某1、何某2及马海军的基本情况。4.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许斌、何某2、马海军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的事实。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号牌为宁X**小型汽车的基本情况。6.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害人何某1的基本情况。7.鉴定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明鉴定人王某某、康某某具有法医检验资格;鉴定人周某某、张某1具有交通事故成因等司法鉴定资格;鉴定人张某2、王某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格。8.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证实了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具有交通事故成因等司法鉴定资格的事实和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格的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西吉县交警队认定许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海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何某2、何某1无责任。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原审被告人许斌不服交警队作出的西公认字[2014]第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复核后,交警支队作出了维持西公认字[2014]第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11.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证明马海军支付何某1亲属丧葬费20000元、支付许斌医药费10000元的事实。12.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许斌受伤后住院治疗、何某2受伤住院治疗以及何某1受伤抢救等事实。13.证人马某5的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生经过及其参与抢救伤员的过程,同时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许斌驾驶宁X**小型普通客车等事实。14.证人马某2、马某3、马某4的证言,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其参与抢救伤员的过程,同时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许斌驾驶宁X**小型普通客车等事实。15.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何某2与许斌试车时其看到是许斌开的车,后面坐的是何某2和何某1等事实。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过程及抢救伤员的过程。17.证人何某9的证言,证明因何某2购买的小型客车有故障,厂家指派他与售后服务指派的许斌二人来西吉县兴隆镇维修车辆,在维修后反复试车时,何某2开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8.证人撒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过现场时发现发生了交通事故,停车到现场参与抢救伤员的过程,其看到两人躺在路沿石下边的路面上,许斌蜷缩着身体斜躺在面包车左侧的路沿石下边,并看到现场面包车的车门是关着的事实。19.被害人何某2的陈述,证明其在西安购买的一辆北汽威旺小型面包车因质量问题,厂家派人来修车时,厂家维修人员许斌驾驶该车在试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等事实。20.原审被告人许斌的供述,证明其来西吉县给客户修车后试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但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以发生事故时车辆是何人驾驶其不知道等事实。21.西公法(尸)字[2014]第005号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何某1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22.宁公物证鉴字[2014]017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明①送检的提取的副驾驶气囊粘有的疑似血迹、硬塑料粘有的疑似血迹均检见人血,上述血迹系当事人何某2所留的可能性均大于99.999999%;②送检的在肇事车辆内提取的粘有毛发的玻璃上的毛发系当事人何某2所留的可能性均大于99.999999%;③送检的在中心现场提取的疑似血迹检见人血,上述血迹系西安厂家试车员许斌所留的可能性均大于99.999999%。23.陕西省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甲车宁X**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为66km/h;乙车新X**(临)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为79km/h。24.陕正义司鉴[2014]临鉴字第06001号、第0600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许斌脾挫裂修补术后属重伤二级,属十级伤残,外伤面部遗留瘢痕属轻伤一级,属十级伤残,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属轻伤二级,属十级伤残,左侧肩胛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5.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及受损车辆和伤员的情况。26.宁壹旧评字[2014]第040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宁X**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严重,因该车的修复价值接近甚至超过该车辆的现有价值,故建议该车做报废处理,该车辆评估值为64900元。27.户籍证明两份、身份证复印件八份,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何某1的基本情况。28.门诊病历、收款收据一张、医疗费票据十三张,证明对被害人何某1进行抢救治疗及支付救护车费1000元、医疗费1585.78元的事实。29.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六张,证明何某2在西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3137.16元的事实。30.旧机动车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何某2���对其宁X**”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3500元的事实。31.购车手续复印件四张,证明何某2在华鹏公司购得一辆”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事实。32.陕西省西安汽车站客运机打发票三张,证明何某2花去交通费379.5元的事实。33.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一份,证明新X**”雷克萨斯”越野车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3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0日新X**(临牌)”雷克萨斯”越野车在乌鲁木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35.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0日新X**(临牌)”雷克萨斯”越野车在乌鲁木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2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法庭申请证人余某某出庭作证,余某某出庭证明原审被告人许斌系宁X**”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肇事时的驾驶员。关于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许斌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宁X**”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以66km/h的时速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海军驾驶的新X**(临)”雷克萨斯”越野车以79km/h的时速通过西吉县兴隆镇围一路十字路口时均未减速慢行、保持安全车速通过,事故发生时该公路没有划分道路中心线,双方均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审被告人许斌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海军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原审被告人许斌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西安华鹏公司认为许斌不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许斌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证人余某某、马某3、马某5、马某2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2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许斌系西安华鹏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公司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上诉人西安华鹏公司承担。故上诉人西安华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财保乌鲁木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因原审被告人许斌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海军在事故责任中负同等责任,故财保乌鲁木齐支公司应当在马海军为其肇事车辆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财保乌鲁木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告人许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虽然造成一人死亡,但因原审被告人许斌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审被告人许斌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斌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不成立。原审被告人许斌系上诉人西安华鹏公司的职工,因其发生事故时系执行该公司的工作任务,其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即上诉人西安华鹏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海军所驾驶的新X**(临牌)”雷克萨斯”越野车在上诉人财保乌鲁木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诉人财保乌鲁木齐支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海军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照法律规定,认定原审被告人许斌无罪,并由上诉人西安华鹏公司、财保乌鲁木齐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的处理是适当的。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许斌和马海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斌无罪错误。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原审许斌和马海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裁判错误。原审被告人许斌及其辩护人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认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改判双方车辆为同等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认定许斌驾驶车辆的证据严重不足;原审法院认定许斌负同等责任,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正确。本院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许斌向法庭提交了涉案车辆受损后的三张照片,欲以证明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驾左侧车门从未打开过,自己不可能从左侧车门出来,涉案车辆不是由其驾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该证据系单方拍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许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许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斌无罪正确。关于检察机关抗诉提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许斌和马海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斌无罪错误”的意见。经查,许斌驾驶的宁X**”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以66公里/小时与马海军驾驶的新X**(临)”雷克萨斯”越野车以79公里/小时的时速通过西吉县兴隆镇围一路十字路口时发生相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的规定,许斌和马海军驾驶的车辆均没有遵守该交通规定,存在超速行驶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本案中,许斌驾驶的车辆是沿西吉县兴隆镇围一路由南向北行驶,马海军驾驶的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十字路口时均没有遵守安全车速行驶和停车瞭望的规定,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情况下,对于许斌和马海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主要应考虑双方车辆的行驶速度和是否遵守了停车瞭望规定,不能仅以许斌驾驶的车辆没有让右方道路马海军驾驶的车辆先行,就加重许斌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判结合本案证据情况,经综合分析判断,认定许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判决结果正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许斌及其辩护人的部分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固刑终字第94号刑事附带��事裁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军审 判 员 梁益谦代理审判员 张梅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崇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