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民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鸡西市聚升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市聚升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民终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龙供热公司”)。法定代表人:庞静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忠,黑龙江周铁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鸡西市聚升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升源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宏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亮,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聚升源煤炭公司因与上诉人广龙供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冠区人民法院[2016]黑03**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双方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升源煤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亮、上诉人广源供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龙供热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对已经查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高天罡、张立峰证实,2015年11月4日听说广龙供热公司有外债,高天罡决定停止向广龙供热公司送煤。2、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以2015年10月28日为界,双方重新达成一致由聚升源煤炭公司为广龙供热公司继续送煤。但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故意仅引用2015年10月28日之前的证据,判决广龙供热公司违约是错误的。3、快递公司所谓的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上诉人没有收到。二、一审判决超出了聚升源煤炭公司的诉讼请求。聚升源煤炭公司一审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决给付煤款320332.80元及经济损失7279390.28元。现上诉人仍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而一审法院最终判决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系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作出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聚升源煤炭公司的诉讼请求。聚升源煤炭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要求广龙供热公司给付煤款,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是正确的。双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后,聚升源煤炭公司按约定积极履行合同采购煤炭,并多次要求广龙供热公司履行接货义务,但广龙供热公司违反诚信原则,由开始不履行合同到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在勉强同意履行合同时又不履行过磅、出具入库凭证的义务,经聚升源煤炭公司书面要求后,仍不出具书面入库凭证,此外,广龙供热公司债务缠身,没有诚意也没有能力履行合同,广龙供热公司的违约行为使聚升源煤炭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承担巨大风险,聚升源煤炭公司无奈之下通知广龙供热公司解除合同,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广龙供热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根据广龙供热公司的违约事实,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要求广龙供热公司给付煤款,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是正确的。二、广龙供热公司称没有收到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是错误的。聚升源煤炭公司是通过圆通速递向广龙供热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包赔损失通知书,网上查询的结果是已经签收。聚升源煤炭公司提供的是邮寄存根而不是广龙供热公司説的送达回执,广龙供热公司称没有收到该通知不属实。三、一审法院有权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因广龙供热公司违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聚升源煤炭公司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广龙供热公司对解除合同有异议,一审法院有权根据案件事实,判决解除合同。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依法驳回广龙供热公司的上诉请求。聚升源煤炭公司上诉请求:一、因被上诉人广龙供热公司违约给上诉人聚升源煤炭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864426.68元,应当由广龙供热公司予以赔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于买方原因不能全部接收合同约定的煤炭数量,需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因广龙供热公司没有积极履行合同,致使聚升源煤炭公司与鸡西丰杰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造成上诉人对鸡西丰杰公司违约,鸡西丰杰公司从上诉人交纳的货款中扣除违约金4864426.68元,此系被上诉人因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对此广龙供热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虽然除约定未按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外,未约定其它违约情况的违约金计算数额及计算方式,但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和第113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其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被上诉人是否知道上诉人与丰杰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3、合同签订后的第三天,上诉人未收到过被上诉人表示已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的通知。上诉人为了履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才与鸡西市丰杰公司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违约,势必会造成上诉人对丰杰公司违约的后果。为了防止损失扩大,上诉人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函件的方式要求被上诉人尽快履行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未采取任何措施减少损失是错误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广龙供热公司赔偿因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4864426.68元。广龙供热公司辩称,一、关于送货吨数是否需要过磅问题。一审判决以广龙供热公司接收煤炭时没有过磅为由认为广龙供热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不当。广龙供热公司没有对聚升源煤炭公司提供的磅数进行核实,而是直接认可了其提供的磅数,广龙供热公司直接认可并不会实际损害聚升源煤炭公司的利益,一审判决以广龙供热公司没有过磅为由认为是广龙供热公司违约不能成立。二、关于广龙供热公司是否接到解除合同通知问题。一审判决认为通过网上查询查到广龙供热公司接到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对于网上查询的效力问题,广龙供热公司认为是否送达最直接的证据应该是提供送达回证,否则对送达的事实不应予以认定。三、关于履行合同问题。双方在2015年8月5日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对煤炭单价和运费广龙供热公司均无异议。异议出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广龙供热公司因认为煤炭单价过高多次提出过让聚升源煤炭公司下调单价。但是在2015年10月28日双方又重新达成意向,对于原合同中确定的煤炭单价包括运输费320元不再提出异议,并且同意聚升源煤炭公司继续送煤。只是到了2015年11月4日在聚升源煤炭公司连续送煤17车后因听说广龙供热公司债务过多,所以提出终止向广龙供热公司继续送煤。该事实一审期间双方并无争议。所以是聚升源煤炭公司单方停止履行合同,一审判决却多次采用2015年10月28日之前的双方有关对合同履行争议的证据,广龙供热公司认为这种采信证据的方式不客观、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广龙供热公司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聚升源煤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龙供热公司给付1001.04吨原煤款320332.80元。2.广龙供热公司赔偿聚升源煤炭公司经济损失7279390.28元。3.广龙供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5日,聚升源煤炭公司与广龙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聚升源煤炭公司向广龙供热公司出售7万吨原煤,每吨320元(含运费、税前),挥发分34-37、热量4200-4500卡、含水量9,总价2240万元,聚升源煤炭公司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交货地点为广龙供热公司指定货场。合同第二条约定,聚升源煤炭公司按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供货,由于聚升源煤炭公司需要大量资金备货,广龙供热公司保证按合同约定的数量接货,如因广龙供热公司原因造成不能及时接货,违约责任由广龙供热公司承担。聚升源煤炭公司将货物运送至广龙供热公司(海林)指定货场后,广龙供热公司即开始验货,如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广龙供热公司以书面形式48小时内告知聚升源煤炭公司,双方协商解决,否则视为聚升源煤炭公司货物质量合格。如双方对化验结果有异议,双方共同取样,各留一份,提请第三方检验,第三方检验结果为最终结果。供应煤炭数量以广龙供热公司在场地过磅数为准,如聚升源煤炭公司对过磅数有异议,可提出第三方检测,每次到货由广龙供热公司提供入库凭证给聚升源煤炭公司作为结算凭证,每5000吨开一次正规入库收据。合同第三条约定,煤炭全部到广龙供热公司货场后,2015年11月20日前给付100万元,2015年12月25日前给付1400万元,2016年1月20日前给付400万元,2016年2月20日前结清剩余全部煤款。如果广龙供热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每次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部分,每天按千分之二向聚升源煤炭公司给付违约金。合同第五条约定,聚升源煤炭公司所供煤炭不得低于双方约定的质量下限,不得任意调换煤种否则广龙供热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聚升源煤炭公司应保证合同数量的供应,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的执行,否则视为违约。聚升源煤炭公司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按合同出卖煤炭时,不承担违约责任。在国家、地方相关政策和煤炭市场发生变化时,买卖双方均不再做此合同约定数量的煤炭价格调整,本合同价格定在320元每吨(税前含运费)。由于广龙供热公司原因不能全部接收本合同约定的煤炭数量,需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的第三天,广龙供热公司提出已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但聚升源煤炭公司表示未接到该通知。聚升源煤炭公司经理高天罡以短信、电话方式多次联系李建春向其催告,提出货已备好,等待发运。聚升源煤炭公司曾于2015年10月16日向广龙供热公司邮寄接货通知,催告广龙供热公司接到该书面通知后立即书面告知其具体接货时间、地点。李建春于2015年10月27日回复聚升源煤炭公司送货,并于2015年10月28日通知聚升源煤炭公司送货地址为广龙供热公司供热站煤场。2015年10月29日,聚升源煤炭公司经理高天罡与其公司张会计到广龙供热公司李建春办公室,高天罡问李建春:“孙总呢?”李建春回答,“没回来。你这发短信,一遍一遍的,像律师发的口气。”高天罡回答:“希望你能理解。”李建春说,“能理解。我不瞒你说,就两个原因,第一个原因是现在这价格太低了!现在和我家签合同的,这个吨数和卡数的是260和270一吨,不带税,和咱家签的是320,另一个是我家资金太紧张,现在锅炉在建,有40、50个工人在干,现在我整个缺口还有600万元,110吨锅炉今年12月份必须上,资金无比紧张。之前你可能听说过,广龙整个债务链非常复杂,所以说不是正常签合同履不履行的问题,我说的是实话,如果出现资金付不上,两家更尴尬,原来我不知道电话和你说没说过,如果说不行的话,让孙总和张总两家沟通一下,看看我这边能不能给你做个适当的补偿。现在煤价,市政府领导找人给我家进还不到270,现在4500卡煤,挥发分是35的,是海丰传过来的,总数是4万吨,现在煤在宁安,运到这220。”高天罡说,“我不知道你们到底怎么想法,别让我为难。”李建春说,“这事跟你没责任,我家有没有责任,当然有责任,签合同没履行这个责任我们得认,能否协商解决。现在一个是我家资金紧张。再一个从宁安运过来220元。煤贩的260、270。”高天罡回答:“你们孙总得出面谈,拿个意见。”李建春回答:“我们孙总总想找个中间人给说一下,原来给联系那个人不做了,找不到了。你要是给拉来了,我无话可说,现在还没有到那个地步,还是有希望解决。我这一半天给孙总通电话,找个中间人,看看是适当补偿点,或是继续拉价能不能低点,我也非常认可你们,就是价格一吨差60、70呀!”高天罡回答:“价格因为你有账期问题,价格是当初互相认可的。孙总也说如果价格下跌认倒霉,涨价我方也得认。”李建春又说,“签完合同没有几天,孙总和张总通电话了,孙总通话话里话外的意思是价格高。”高天罡说:“孙总没有说过不履行合同要解除合同。”李建春又说,“能理解,再等两天,你们肯定是受损失,看他俩怎么沟通。我跟律师说你给我发短信留个证据也正常。”高天罡又说,“8月5日签订的合同,定的7天后发货,今天是10月29日,已经80多天了,家里人都看我笑话呢,煤都准备出来了,我们认真在做这个事,你们一直说场地没倒出来,致使一直没法履行,你们这样整,影响我年底效益工资。”李建春回答,“这事不是你们的责任,双方沟通有问题。”高天罡说,“双方尽量聊聊,但是目前发,时间已经不赶趟了,合同是11月20日前发货,时间不赶趟了,太紧迫了,都耽误80多天了。”李建春回答:“就这两天,我让孙总沟通一下。今天广龙确实困难,包括你家也一样,今年煤炭企业不好做。”高天罡回答:“困难不是理由。”李建春又说:“我打听过你家的口碑,没有问题,将来还好继续合作。”高天罡问:“这样再等你几天?”李建春回答:“我和孙总沟通一下,让他尽快和张总沟通,别影响你的年终奖,你也跟张总说一下,你这中间也不是没给我打电话,你多次给我发短信,咱俩多次沟通过。”高天罡又说:“公司老员工总说我,啥时候签的合同啊,都违约80多天了,煤都准备好了,你签了个大忽悠合同。”李建春回答:“说句良心话,如果价格合理,我们还是愿意和你家合作,现在企业有难处,很多煤贩子找过,我都没用。”后高天罡离开。聚升源煤炭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2日、3日、4日共向广龙供热公司送煤17车,共计1001.04吨,聚升源煤炭公司在送煤之前进行了过磅,在到达指定送货地点后,聚升源煤炭公司员工张立峰联系广龙供热公司李总,李总安排庞忠剑接收货物,聚升源煤炭公司员工张立峰书写了收条四张,收条内容分别为收到聚升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原煤4车(243.62吨,2015年10月31日)、4车(239.9吨,2015年11月2日)、5车(288.22吨,2015年11月3日)、4车(229.3吨,2015年11月4日),共计1001.04吨,庞忠剑在四张收条上签字,聚升源煤炭公司将出发前过磅的17张称重单交付广龙供热公司。广龙供热公司认可聚升源煤炭公司送煤出发前过磅的17张称重单,在收货时未进行过磅称重。2015年11月7日,聚升源煤炭公司向广龙供热公司邮寄确认接货催告函,内容为“自你公司2015年8月5日与我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到2015年11月30日前送完全部货物,你方有义务接收,但你方始终拒收,已经造成我公司巨大经济损失。我方多次以短信及发函形式催告你公司接货。你公司才于11月1日勉强开始接货。但接货后没有按合同约定现场过磅,没按合同约定每次到货由你方提供正规入库凭证给我方作为结算凭证。我方员工多次催告出具正规入库凭证,你方均不出具。只有一个未经确定身份的人未经过磅称重就卸车,不出具正规入库凭证,只打白条,造成我方无法入账,也无法证实货物实际是否是海林广龙供热公司接收,造成至11月5日才勉强接收1001.04吨。你放至今对已接收的1001.04吨煤炭拒不出具正规入库凭证,造成我方无任何法律依据的结算凭证,现要求你方接函2日内对接收到的1001.04吨煤炭出具正规盖章入库凭证给我方,否则造成一切法律后果由你公司承担一切法律后果。”2015年11月17日,广龙供热公司的李建春短信回复高天罡,内容为“2015年8月5日,双方确曾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但第三天,即2015年8月8日,我公司就与你公司张总明确说过,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不能履行了,这是基本事实。但你公司以后多次发信息坚持要送煤,我公司也同意。你公司哪次送煤,我公司拒收了?这不是开玩笑么?更何来巨大经济损失?没有的事情最好不要说。双方既然合作,就好好合作。我公司历年接收煤炭,都是用这样的收据,公司既已出具票据,就认可已收到了相应的1001.04吨煤炭,这会造成什么法律后果呢?双方既已合作,你公司还用这样的口气,不妥吧?”在该短信内容中,广龙供热公司认可收到聚升源煤炭公司所送原煤1001.04吨并认可庞忠剑签字的四份收条,但未按聚升源煤炭公司要求向其出具加盖公章的入库凭证。此后,聚升源煤炭公司未再向广龙供热公司送煤。2015年12月9日,聚升源煤炭公司向广龙供热公司邮寄解除合同包赔损失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后,广龙供热公司严重违约,不履行接货义务,至2015年10月末才勉强同意接货,但未按约定现场过磅,未按约定出具入库凭证,经催告后又不出具书面盖章的入库凭证,广龙供热公司的上述严重违约行为,造成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无法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解除该合同、立即给付煤款320332.80元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广龙供热公司于2015年12月12日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但未作回复。聚升源煤炭公司提出为履行与广龙供热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于2015年8月6日与丰杰洗煤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丰杰洗煤公司向聚升源煤炭公司供应原煤7万吨,每吨235元,挥发分为34-37、热量4300-4500卡、含焦量3-4、含水量9,总价为16450000元。合同签订后聚升源煤炭公司向丰杰洗煤公司支付货款200万元,30日内再支付445万元,剩余1000万元由鸡西丰杰洗煤有限公司垫付。聚升源煤炭公司保证2015年12月25日前给付800万元,2016年1月20日前给付200万元。如果聚升源煤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每次没有按合同个约定给付部分,每天按千分之二向对方赔付违约金。同时,丰杰洗煤公司保证让聚升源煤炭公司在2015年11月20日前保质保量提走全部货物。如果聚升源煤炭公司在11月20日前提不走全部货物,则需要承担未提走货物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未提走煤炭货款总金额的30%。合同签订后,聚升源煤炭公司以抹账的形式交付丰杰洗煤公司货款200万元,又于2015年8月28日向丰杰洗煤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445万元。2015年9月11日、10月11日,10月21日,丰杰洗煤公司向聚升源煤炭公司发送接货通知,要求其速来提货。2015年11月28日,丰杰洗煤公司向聚升源煤炭公司发出解除合同扣除违约金通知书,该通知书中称因聚升源煤炭公司在2015年11月20日只提走原煤1001.04吨,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通知聚升源煤炭公司解除双方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并扣除1001.04吨煤款235244.40元及未履行部分货款30%的违约金4864426.68元。聚升源煤炭公司认为,因广龙供热公司对其所送原煤不过磅,不出具三方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凭证、约定煤价过高、自有资金紧张,对外又存在大额债务,无法履行合同,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广龙供热公司给付1001.04吨原煤的货款320332.80元,并赔偿损失7279390.28元(损失包括:1、丰杰洗煤公司向聚升源煤炭公司扣除的违约金4864426.68元。2、2015年8月5日合同履行后聚升源煤炭公司可得利益损失2414963.60元,可得利润为每吨35元,约定煤价320元/吨-购买煤价235元/吨-运费50元/吨=35元/吨)。诉讼中,聚升源煤炭公司提出因原煤价格波动大,情势发生变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无法再履行与广龙供热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广龙供热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聚升源煤炭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另外,广龙供热公司认可收到聚升源煤炭公司1001.04吨煤炭的价款为320332.8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聚升源煤炭公司按约定及时备货,要求发货。但广龙供热公司于合同签订后第三天即表示合同不再履行。经聚升源煤炭公司多次催告后,仍迟延履行并提出不履行的原因是约定煤价过高、自有资金紧张、债务链复杂,但又于2015年10月末同意送货。但在收货时,广龙供热公司未按约定对煤炭过磅,未按约定出具入库凭证,而是由接货人庞忠剑个人在聚升源煤炭公司员工张立峰书写的收条上签字。聚升源煤炭公司发送通知要求广龙供热公司出具书面盖章入库凭证,但广龙供热公司未出具。在此情况下,聚升源煤炭公司停止送货,并向广龙供热公司发送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给付煤款并赔偿损失。但广龙供热公司对该解除合同通知未作回复。综合双方履行合同情况,聚升源煤炭公司已按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但广龙供热公司由开始不履行合同、至迟延履行主要义务,在同意履行合同时又不履行过磅、出具入库凭证的义务,经对方要求后仍不出具书面入库凭证,其行为构成违约,且违反诚信原则。虽然合同约定聚升源煤炭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的执行,但广龙供热公司的违约行为使聚升源煤炭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承担巨大风险,且聚升源煤炭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因原煤价格波动大,情势发生变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法再履行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予解除。广龙供热公司应向聚升源煤炭公司给付已送煤炭款320332.80元。对于聚升源煤炭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2414963.60元,从聚升源煤炭公司经理高天罡与广龙供热公司李建春的录音对话看,广龙供热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没几天就认为约定煤价高,后又解释未履行是因为“现在这价格(煤价)太低了”,“你们肯定是受损失”,又说“从宁安运过来220元,煤贩的260、270”。由此可见,广龙供热公司可以预见到聚升源煤炭公司的损失。故对聚升源煤炭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聚升源煤炭公司主张的广龙供热公司给付因广龙供热公司违约致丰杰洗煤公司已扣其违约金4864426.68元的请求。首先,聚升源煤炭公司与广龙供热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中,除第三条约定“如果广龙供热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每次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部分,每天按千分之二向聚升源煤炭公司给付违约金”外,并未约定其他违约情况的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式。其次,广龙供热公司在与聚升源煤炭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知道聚升源煤炭公司与丰杰洗煤公司签订了合同,聚升源煤炭公司又未向广龙供热公司告知该情况。再次,合同签订三天后,广龙供热公司即表示不履行合同,经多次短信、电话催告后,广龙供热公司仍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在此情况下,聚升源煤炭公司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其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减少损失。故对聚升源煤炭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聚升源煤炭公司已向广龙供热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又明确表示因情势变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无法履行合同,故对双方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予以解除。对聚升源煤炭公司要求广龙供热公司给付煤款320332.80元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414963.60元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鸡西市聚升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二、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鸡西市聚升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煤款320332.80元;三、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鸡西市聚升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2414963.60元;四、驳回原告鸡西市聚升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广龙供热公司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如下: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内容为2015年11月27日广龙供热公司与鸡西刘海鹏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煤炭的单价不包括运费是每吨275元,加上运费70元,原煤价格是345元每吨。双方购煤的标准卡数与聚升源煤炭公司合同中约定的指数都相同。旨在证实因聚升源煤炭公司在2015年11月4日突然停止供煤,给广龙供热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聚升源煤炭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广龙供热公司与所谓的刘海鹏之间签订的合同,证明不了广龙供热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第四条第四项明确约定在国家地方相关政策和煤炭市场发生变化时买卖双方均不再做此合同约定数量煤炭的价格调整,所以此份合同内容也与双方签订合同内容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刘海鹏未出庭,不能认定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针对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约定聚升源煤炭公司向广龙供热公司出售7万吨原煤,每吨320元(含运费、税前),聚升源煤炭公司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交货地点为广龙供热公司指定货场,双方无异议的供货期间为8月12日至11月20日。聚升源煤炭公司按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供货,由于聚升源煤炭公司需要大量资金备货,广龙供热公司保证按合同约定的数量接货,如因广龙供热公司原因造成不能及时接货,违约责任由广龙供热公司承担。聚升源煤炭公司将货物运送至广龙供热公司(海林)指定货场后,广龙供热公司即开始验货,每次到货由广龙供热公司提供入库凭证给聚升源煤炭公司作为结算凭证,每5000吨开具一次正规入库收据。煤炭全部到广龙供热公司货场后,2015年11月20日前给付100万元,2015年12月25日前给付1400万元,2016年1月20日前给付400万元,2016年2月20日前结清剩余全部煤款……聚升源煤炭公司应保证合同数量的供应,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的执行,否则视为违约。聚升源煤炭公司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按合同出卖煤炭时,不承担违约责任。在国家、地方相关政策和煤炭市场发生变化时,买卖双方均不再做此合同约定数量的煤炭价格调整。合同签订后即遭遇煤炭市场不景气,煤炭价格下滑。至8月12日合同约定的送货期后,广龙供热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聚升源煤炭公司提供指定货场,并至10月26日之前一直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与聚升源煤炭公司商讨煤炭价格问题,希望就价格问题双方能够协商解决或者由广龙供热公司给聚升源煤炭公司作适当补偿。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广龙供热公司认可,协商期间始终未向对方明确提出双方已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直至10月27日,广龙供热公司短信回复聚升源煤炭公司送货,并于次日通知聚升源煤炭公司送货地址为广龙供热公司供热站煤场。2015年10月31日至11月4日,聚升源供热公司共向广龙供热公司送煤17车,共计1001.04吨。聚升源煤炭公司在送煤之前进行了过磅,在到达指定送货地点后,聚升源煤炭公司员工张立峰书写了收条四张,广龙供热公司员工庞忠剑在四张收条上签字,聚升源煤炭公司将出发前过磅的17张称重单交付广龙供热公司。广龙供热公司认可在收货时未进行过磅称重。2015年11月7日,聚升源煤炭公司向广龙供热公司邮寄确认接货催告函,要求对方接函2日内对接收到的1001.04吨煤炭出具正规盖章入库凭证,否则造成一切法律后果由对方公司承担。2015年11月17日,广龙供热公司短信回复聚升源煤炭公司认可所收到的原煤1001.04吨并认可庞忠剑签字的四份收条,但未按聚升源煤炭公司要求向其出具加盖公章的入库凭证。此后,聚升源煤炭公司未再向广龙供热公司送煤。2015年12月9日,聚升源煤炭公司向广龙供热公司邮寄解除合同、包赔损失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后,广龙供热公司严重违约,不履行接货义务,至2015年10月末才勉强同意接货,但未按约定现场过磅,未按约定出具入库凭证,经催告后又不出具书面盖章的入库凭证,广龙供热公司的上述严重违约行为,造成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无法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解除该合同、立即给付煤款320332.80元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广龙供热公司于2015年12月12日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但未作回复。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成立了合法有效的煤炭购销合同关系。是否重新达成了协议。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情形,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上诉人广龙供热公司与上诉人聚升源煤炭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国家、地方相关政策和煤炭市场发生变化时,买卖双方均不再做此合同约定数量的煤炭价格调整,本合同价格定在320元每吨(税前含运费)。但由于当年煤炭价格不断下滑,在签订合同伊始,广龙供热公司就因价格问题不断同聚升源煤炭公司进行协商,为此,亦未按照合同约定为聚升源煤炭公司提供指定货场,致使聚升源煤炭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送货。11月27日双方重新达成送煤协议后,广龙供热公司在收货时未按约定对煤炭过磅,未按约定出具入库凭证,并经聚升源煤炭公司发送通知要求出具书面盖章入库凭证后广龙供热公司仍未出具。聚升源煤炭公司已按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但广龙供热公司由开始不履行合同、至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直至煤价格波动大,情势发生变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法再履行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广龙供热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由此给聚升源煤炭公司带来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予赔偿,并无不当。广龙供热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超出聚升源煤炭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及其不存在违约情形并要求继续履行购销合同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聚升源煤炭公司上诉要求广龙供热公司因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4864426.68元问题。因双方签订合同后,广龙供热公司虽未明确表示已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但怠于履行合同,并明确要求聚升源煤炭公司降低煤炭价格或由广龙供热公司给予适当补偿。在经过多次短信及电话催告无果后,聚升源煤炭公司亦一直未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故一审法院对聚升源煤炭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聚升源煤炭公司和广龙供热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397.41元,由上诉人聚升源煤炭公司负担45715.41元、广龙供热公司负担286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桂荣审判员 郭以刚审判员 曹彦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