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3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县海煌纺织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县海煌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利铨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茅文尧,王智萍,茅水根,朗秋良,黄仁康,王慧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3执异30号案外人:翁永英,女,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现居住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申请执行人: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颜三路116号54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328297856Y。法定代表人:叶进武。委托代理人:陈灿涛,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绍兴县海煌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中国轻纺原料城C7幢21号,组织机构代码:77071089-3。法定代表人:王智萍。被执行人:浙江利铨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荷湖路3号第8幢401室,组织机构代码:66286596-X。法定代表人:王慧丽,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茅文尧,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王智萍,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被执行人:茅水根,男,194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朗秋良,女,195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黄仁康,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王慧丽,女,1965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本院在执行(2017)浙0603执915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绍兴县海煌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利铨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茅文尧、王智萍、茅水根、朗秋良、黄仁康、王慧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翁永英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翁永英称,法院在执行中,出具腾退公告,拟拍卖被执行人茅文尧名下的位于绍兴市柯桥街道湖中园桃花苑3号房产,现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保障案外人合法租赁权:裁定案外人有权对上述房地产租赁至2029年9月14日止。其事实与理由:一、案外人翁永英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且已经支付了租赁费。因茅文尧拖欠案外人款项120万元,经双方协商后,决定以房屋租金冲抵、偿还欠款,故双方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茅文尧将柯桥街道湖中园桃花苑3号房产出租给案外人使用,租期为20年,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29年9月14日止,年租金6万元,合计120万元为一次性付清。此后,案外人占有、使用上述房屋。2014年6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茅文尧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茅文尧将案涉房屋进行抵押,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第190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之规定可知,在先的租赁权优先受法律保护,不受抵押权的实际影响。故案外人与茅文尧的房屋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二、案外人依法可不予交付涉案房屋给申请人。依据我国2015年5月5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间内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况且现公告的执行依所据是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603民初5098号民事判决书,但判决中并没有要求案外人把房屋交付给申请人。综上所述,法院应当依法保护案外人的合法租赁权。为证明上述事实,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租房协议书一份。本院查明,2014年6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茅文尧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茅文尧以其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康郡别墅(颂恩谷)9号、柯桥街道湖中园桃花苑3号、柯桥鉴湖路1042号日月潭花园(明辉苑)11幢121室、122室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2016)浙0603民初50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有权就茅文尧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康郡别墅(颂恩谷)9号、柯桥街道湖中园桃花苑3号、柯桥鉴湖路1042号日月潭花园(明辉苑)11幢121室、122室,以1,650万元为限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范围内优先受偿。判决书生效后,各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权利继受人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拟对上述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并张贴腾退公告,案外人据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查明,在本院执行人员在向案涉房产物业管理人员调查案涉房屋租赁情况时,物业管理人员称:在2016年上半年前案涉房产处于空置状态。在听证庭审中,案外人也陈述是在2016年9月才搬进去的。另在听证庭审中,案外人陈述因茅文尧拖欠案外人款项120万元,双方协商以房屋租金冲抵、偿还欠款,但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以上事实,由案外人向本院提交的租房协议书,本院(2016)浙0603民初5098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租赁权是承租人依租赁合同占有租赁物后,对租赁物享有的使用收益权。本案中,虽然从形式上看,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茅文尧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租房协议,但案外人未能提交房屋租金冲抵、偿还欠款的证据原件,且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发生在抵押后,故案外人享有的租赁权不具备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案外人要求将案涉房产租赁至2029年9月14日止,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翁永英的执行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 虎人民陪审员  俞增法人民陪审员  董德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