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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行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惠忠诉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等部门城乡建设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惠忠,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人民政府,泉州市泉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泉港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终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惠忠,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杨昉汀,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政府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颜朝晖,区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晔,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前黄村。法定代表人刘冰,镇长。委托代理人方林波,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驿峰中路春满城二期3号楼。法定代表人程进强,局长。委托代理人蔡牧萍,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泉港分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中兴街土地交易大楼。法定代表人庄学良,局长。委托代理人苏凯屏,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惠忠因诉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泉港区政府)、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前黄镇政府)、泉州市泉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泉港区执法局)、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泉港分局(以下简称泉港国土分局)城乡建设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行初1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分别作出闽政地〔2013〕890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泉港区2013年度第十三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及闽政地〔2013〕92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泉港2013年度第十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泉港区政府对泉港前黄镇前烧村部分集体土地进行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根据前述批复,泉港区政府于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22日分别发布泉港政告〔2013〕17号《征收土地公告》及泉港政告〔2013〕23号《征收土地公告》;泉港国土分局于2013年9月12日、2013年9月24日分别发布泉港国土告〔2013〕4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泉港国土告〔2013〕66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位于前黄镇前烧村峰张自然村的涉案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2016年2月25日,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不服,遂于2016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四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对原告的行政赔偿诉求,另案处理。另查明,在本次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因位于前黄镇前烧村峰张自然村征收范围内房屋被强制拆除,峰张自然村其他村民杨攀峰等人以前黄镇政府、泉港执法局、泉港国土分局为被告,于2016年1月向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前黄镇政府、泉港执法局、泉港国土分局房屋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并行政赔偿。该房屋强制拆除系列案,已由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作出行政判决,判决确认前黄镇政府强制拆除村民房屋的行为违法,该系列案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行政赔偿系列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因集体土地征收引发的行政案件,被诉行政行为系强制拆除事实行为。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各方当庭陈述,各方对被告前黄镇政府组织人员对诉争房屋一、二实施拆除行为并无异议。而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泉港区政府系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组织者、参与者或实施者。原告主张被告泉港区政府组织、参与了强制拆除行为,是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主体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在法院依法释明其变更本案的适格被告后,仍坚持不变更。且与本案原告同村的被强制拆除房屋的其他村民诉前黄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系列案,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为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执法的一致性,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对泉港区政府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原告起诉另外三被告前黄镇政府、泉港执法局及泉港国土分局强制拆除行为依法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已经受理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法院。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行政案件实行跨行政区域管辖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应由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杨惠忠对被告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的起诉;二、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杨惠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主要理由是:1.原审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泉港区政府系被诉强拆行为的组织者、参与者或实施者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四被上诉人辩称前黄镇政府一方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无非是为泉港区政府等被上诉人推脱责任,不符合事实。其二,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当时担任泉港区政府副区长的吕火渠在强拆现场,带领其他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拆除了上诉人房屋。吕火渠带队参与强拆房屋应视为是泉港区政府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泉港区政府承担。其三,上诉人已尽自己所能承担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在照片组图中,不光有副区长、镇长等领导在现场,还有穿制服的行政执法局、国土局人员参与,且行政执法车就停在被拆房屋旁边,足以证明四被上诉人参加了强拆行为。2.原审认为其他村民诉前黄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系列案,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为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执法的一致性,应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一,系列案的生效裁判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所指的是同村杨攀峰等村民诉前黄镇政府于2014年强拆房屋行为系列案,上述案件中其他村民未发现区政府参与强拆的相关证据,因而未将区政府列为被告。而本案强拆行为发生在2016年2月25日,上诉人拍到了吕火渠在拆迁现场指挥的相关照片。其二,本案根本没有涉及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执法的一致性问题。其他系列案与本案强拆的发生时间、参与主体、对象均不同,原审法院机械地以系列案中泉港区政府未参与强拆,而推定其在本案中也不会参与强拆。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行政案件实行跨行政区划管辖的若干问题(试行)》第三条规定,本案应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泉港区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从未对上诉人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也不曾与前黄镇政府、泉港执法局、泉港国土分局对上诉人房屋实施过联合强制拆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答辩人系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组织者、参与者或实施者,上诉人称答辩人参与了强制拆除与事实不符。2.为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执法一致性,应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起诉。上诉人是前黄镇前烧村峰张自然村村民。2013年9月3日、9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分别作出闽政地〔2013〕890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泉港区2013年度第十三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3〕92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泉港2013年度第十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答辩人对泉港前黄镇前烧村部分集体土地进行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根据上述批复,答辩人于2013年9月11日、9月22日分别发布泉港政告〔2013〕17号《征收土地公告》、泉港政告〔2013〕23号《征收土地公告》;泉港国土分局于2013年9月12日、9月24日分别发布泉港国土告〔2013〕4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泉港国土告〔2013〕66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本次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因位于前黄镇前烧村峰张自然村征收范围内房屋被强制拆除,峰张自然村其他村民杨攀峰等人以前黄镇政府、泉港执法局、泉港国土分局为被告,于2016年1月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并行政赔偿。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作出判决,确认前黄镇政府强制拆除村民房屋的行为违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行政赔偿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前黄镇政府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有的涉案房屋位于福州大学石油化工学院泉港校区和学院路项目征收范围内,项目土地征收获省政府批复同意并由区政府及区国土分局组织两公告,答辩人承担具体征迁工作。在规定征迁期限内,虽经镇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动员、协商,上诉人仍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拒不腾空搬迁房屋,拒不交出土地,阻挠国家公共工程建设征收土地。上诉人前述行为已严重影响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顺利实施,为保护大多数被征地群众的长远利益,答辩人在规定征地补偿登记期限届满后,组织相关人员在泉港公证处的监督下对上诉人涉案房屋内的物品进行盘点、腾空搬迁并将房屋强制拆除。因此,泉港区政府、泉港执法局、泉港国土分局均未对上诉人房屋实施过强制拆除行为,上诉人称泉港区政府参与了强制拆除与事实不符。原审驳回上诉人对泉港区政府的起诉并无不当。2.为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执法一致性,应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起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泉港执法局答辩称:1.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答辩人从未对上诉人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也不曾与泉港区政府、前黄镇政府和泉港国土分局对上诉人房屋实施过联合强制拆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答辩人系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组织者、参与者或实施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参与了强制拆除与事实不符。2.为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执法一致性,应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起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泉港国土分局的答辩意见与泉港执法局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杨惠忠的诉讼请求系确认被上诉人泉港区政府、前黄镇政府、泉港执法局、泉港国土分局组织实施拆除其房屋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前黄镇政府组织实施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泉港区政府是否参与实施了被诉行政强制行为。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泉港区政府组织或参与实施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因而泉港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原审法院依法释明后,上诉人拒绝变更被告。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泉港区政府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志闽代理审判员  王有章代理审判员  黄吉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娄俊涛宋安然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行政案件实行跨行政区域管辖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条除龙岩市外,全省基层法院实行行政诉讼案件相对集中管辖,即由集中管辖法院集中管辖中院辖区内原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集中管辖法院所在地行政机关为被告的案件,也交由其他集中管辖法院管辖。基层法院相对集中管辖具体分工见附件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