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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执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与武汉环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林龙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武汉环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林龙飞,武汉鑫晨达建材有限公司,武汉铁机中润置业有限公司,夏顶峰,王应元,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武汉环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林龙飞,武汉鑫晨达建材有限公司,武汉铁机中润置业有限公司,夏顶峰,王应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1执865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罗家路特3号。负责人:周利,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武汉环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武汉市青山区二十一号公路旁。法定代表人:桂学超。被执行人:林龙飞,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区县。被执行人:武汉鑫晨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施庙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曾友清。被执行人:武汉铁机中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徐东路7号欧洲花园9栋1单元1001号。法定代表人:夏顶峰。被执行人:夏顶峰,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王应元,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与被执行人武汉环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林龙飞、武汉鑫晨达建材有限公司、武汉铁机中润置业有限公司、夏顶峰、王应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除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林龙飞位于位于云南省玉龙县玉泽东路玉泽苑125号、126号、127号、128号、129号、130号、131号、132号八套房产不宜处置外,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6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审判员 齐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雨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