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4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敬华与曹沛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华,曹沛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4343号原告:张敬华,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莲春(系原告之妻),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曹沛权,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敬华与被告曹沛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莲春、被告曹沛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敬华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2.3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均设摊经营早点买卖生意。2015年8月14日早上6点30分左右,被告以不能做和他家相同的早点为由,两夫妻到原告摊上吵闹,随后被告之妻蒋彩玲一脚踢倒原告的米桶后,抓住原告之妻王莲春的头发就打了起来。被告曹沛权马上手持钢管也朝原告打了过去。原告被迫拿起伞柄自卫,打斗中原告头部、胸部、手臂等多处被打伤,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被打伤后,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经济上也遭受极大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曹沛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共被拘留3个月,要误工费应该问看守所要;3、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都是看其他疾病的花费,与本案无关;4、原告的听力本身有问题,并非与被告打斗所致,且听力问题经过司法鉴定没有问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7时许,原告在本市乐园路XXX号门口,因摊位纠纷与被告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双方均受伤。2015年10月16日原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月12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并释放。2016年8月11日被告曹沛权至本院诉调中心起诉原告张敬华,本院调解无果,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审理。2017年2月2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敬华于2017年4月底之前赔偿曹沛权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3100元、司法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原告张敬华于2017年4月17日来我院诉调中心起诉被告曹沛权,本院调解无果,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表述2015年8月14日双方打架之后,原告去医院做了一些检查,医院只是让原告复检一次耳朵。后来对耳朵也进行了司法鉴定,但鉴定不出结果。原告被释放后因为经济问题并未再就医,目前原告听力不好且胸口疼痛,耳朵是否有问题原告也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史、医疗费单据等,被告提供的(2015)浦刑初字第5218号刑事判决书、(2016)沪0115民初6332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本案中,原、被告相互殴打的时间为2015年8月14日,原告最后一次就诊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而原告向本院起诉赔偿的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敬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4元,由原告张敬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肖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丽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