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3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关焕刚与绳俊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焕刚,绳俊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162号原告关焕刚,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绳俊仓,男,约50岁,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关焕刚与被告绳俊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关焕刚的委托代理人马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绳俊仓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焕刚诉称,2013年1月3日,被告绳俊仓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现金3825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不按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次次答应给,但又一次次失信拖延不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借款38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绳俊仓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款条1份,证明被告绳俊仓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绳俊仓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以下分析认定:身份证、欠款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通过上述对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3日,被告绳俊仓向原告关焕刚出具欠款条1份,内容为:“欠款条欠款始日2013年1月3日今欠到人民币(大写)欠现金叁万捌仟贰佰伍拾元整¥38250.00欠款单位或个人章:绳俊仓”。后原告关焕刚要求被告绳俊仓还款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绳俊仓向原告关焕刚借款并向其书写有欠款条,原告关焕刚与被告绳俊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关焕刚要求被告绳俊仓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绳俊仓归还欠款38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焕刚要求被告绳俊仓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能证明双方存在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绳俊仓归还给原告关焕刚人民币382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关焕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绳俊仓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6元,由被告绳俊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春元审 判 员  赵世魁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