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民终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宁海云、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海云,兖矿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1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海云,女,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亭(系宁海云之夫),男,194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凫山南路298号。法定代表人:李希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宁,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海云因与被上诉人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3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海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引用法律文件不全面,判决结果错误。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律在有些方面不具体,故山东省出台了鲁人社发【2015】29号文,具体规定了用工单位与职工怎样补缴劳动保险。正是由于这个文件,上诉人才得以按照职工身份退休。一审未审查认定29号文,故判决错误。二、一审认定宁海云于1991年6月开始在原兖矿二中从事宿舍管理工作,自劳动法实施之日起,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宁海云应依法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正确。但兖矿拒不执行29号文,故应将本案发回重审。三、关于时效。本案时效应从29号文发布时起算,该文系2015年7月发布,上诉人在2015年9月、10月到兖矿社保处要求兖矿执行该文件,在时效之内。即使从2008年3月1日算起,上诉人也未超过时效。2008年上诉人曾书面要求兖矿解决养老保险问题,但兖矿一直未答复同意。后来上诉人不断要求解决养老保险问题,但兖矿一直未答复同意。在这期间,上诉人也多次到一审法院询问,被告知无法受理。故一审认定超过时效错误,况且问题的关键是兖矿是否执行29号文,如果执行,则与时效无关。综上,请求判决兖矿执行29号文,解决上诉人的养老保险补缴问题。兖矿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自2008年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属原兖矿二中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争议发生,上诉人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隔八年,上诉人提起仲裁和诉讼,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且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中止、中断情形。故一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养老保险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008年2月,原兖矿二中划归地方时,资产也一并划归地方。依据相关通知,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发生在2015年12月,属于移交后发生的债务,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上诉人按照山东省社保厅《关于统一和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政策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29号)相关规定,自愿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其费用应由上诉人个人承担,被上诉人无义务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海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单位应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3777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6月1日,原告取得原邹县就业服务局颁发的(临时)务工许可证,并在原兖矿第二中学从事宿舍管理员工作,直到2008年2月原兖矿第二中学划归邹城市地方管理。2008年2月4日,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和邹城市人民政府签订移交协议,将包括原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第二中学在内的十一所中小学及其相关人员移交邹城市地方管理,移交的所有学校资产也一次性无偿划转给邹城市人民政府,兖矿第二中学转交之前的债权债务有被告承担。2008年2月29日移交工作全部完成,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第二中学更名为邹城市兖矿第二中学,原告不在移交人员名单范围。但原告又在该中学从事卫生清扫工作,直到2011年4月。2015年12月15日,原告以个人身份一次性补缴了1996年7月至2011年6月,共计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94428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从邹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并领取了编号为邹社退2015-1398号退休证。2016年3月17日,原告向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其在兖矿工作期间,单位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以及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邹劳人仲字[2016]第0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4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91年6月开始在原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第二中学从事宿舍管理工作,自1995年1月1日《劳动法》施行之日起,原告与原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第二中学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原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第二中学自2008年3月1日起移交邹城市地方管理开始,原告与原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第二中学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在劳动关系存期间原告应依法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原兖矿第二中学劳动关系终止时,原告就应当知道被告不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其权利受到侵害,应从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1年的仲裁时效,从2008年3月1日起至2009年3月1日止。期间未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时隔8年主张其权利,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弟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海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宁海云主张涉案权利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宁海云与原兖矿第二中学劳动关系终止时,其就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不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致使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应从劳动关系终止时起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虽然2015年5月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下发了《关于统一和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政策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29号),但上述通知仅是明确了各种不同情况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办法,并非为单位或职工创设相关权利。劳动者在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期间,由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劳动者法定的权利,该权利并非由上述通知所设立。因此,上诉人以2015年5月出台了上述通知为由,主张本案仲裁时效应从2015年起算,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从宁海云与原兖矿第二中学劳动关系终止时起计算仲裁时效期间正确,虽上诉人宁海云二审中主张其自2008年起就不断要求解决养老保险问题,但其仅提交了一份上诉人之夫与他人于2008年2月28日联名写的一份书面材料,该份材料下方有“此问题不能解决退回韩玉珍2008.3.20”的字样,但即使该份书面材料可以认定为上诉人主张涉案权利的证据,也应认定仲裁时效期间截止至2009年3月20日,至宁海云申请本案劳动仲裁,亦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因此,在宁海云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存在仲裁时效还有其他中断、中止情形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提起本案劳动仲裁和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一审以此为由驳回宁海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宁海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宁海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扈 琳审判员 史宝磊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