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83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与尹明、张琳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尹明,张琳琳,肥城君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25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住所地:肥城市。负责人:赵夫明,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培,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磊,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明,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张琳琳,女,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肥城君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郝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以下简称肥城建行)与被告尹明、张琳琳、肥城君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磊、被告君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明、张琳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明、张琳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42217.84元及利息、罚息、律师费等;2、被告君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由被告君威公司为尹明、张琳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尹明指定账户支付借款50万元。被告尹明自2015年12月开始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且自2016年8月10日后未再还款,至起诉日,其尚欠贷款本金余额442217.8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付,现原告具状起诉。被告尹明、张琳琳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君威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该贷款存在抵押,虽然没办理抵押登记,但是君威公司应在该房产价值之外承担担保责任,现该房产价值明显大于所欠债务,故君威公司不承担责任;利息过高,罚息不应得到支持,法庭予以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支付凭证等。本院认为,被告君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被告尹明购买君威公司开发的位于肥城泰西大街东、农机市场南的房产一处,向原告肥城建行申请贷款50万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肥城建行(合同贷款人)与被告尹明、张琳琳(合同借款人)、君威公司(合同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尹明、张琳琳向原告肥城建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24年8月1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5943.57元;如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或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担保方式为抵押和阶段性担保。其中,被告尹明、张琳琳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君威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证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8月19日,原告肥城建行向被告尹明、张琳琳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尹明、张琳琳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的借款人处签字并确认。两被告自2015年12月开始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且自2016年8月10日后未再还款,截至2016年10月12日,共欠贷款本金442217.8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9588.85元。另查明,被告尹明、张琳琳所购买的位于肥城泰西大街东、农机市场南的房产103.28㎡未办理房产证,亦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肥城建行与被告尹明、张琳琳、君威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尹明、张琳琳自2016年8月起不再还款,至今已逾期九个月,原告肥城建行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442217.84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尹明、张琳琳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君威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尹明、张琳琳在原告肥城建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两被告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被告君威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因原告肥城建行与被告君威公司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抵押登记办妥将他项权证交付贷款人无误止”,现该抵押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能设立,君威公司的保证期间延续,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明、张琳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借款本金442217.84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期限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二、被告尹明、张琳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被告肥城君威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2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尹明、张琳琳负担,被告肥城君威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冰代理审判员  石燕华代理审判员  王树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齐承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