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肖进良与蒋新粮、肖红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进良,蒋新粮,肖红成,蒋顺粮,蒋海平,岳炜,周秋祥,唐国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461号原告:肖进良,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范家山镇龙虎坝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乘利,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新粮,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范家山镇范家山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玉清、谢承美,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红成,男,194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范家山镇龙虎坝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姣(被告肖红成之侄女),住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高湖路**号。被告:蒋顺粮,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范家山镇范家山村*组*号。被告:蒋海平,男,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岩口镇双青村*组**号。被告:岳炜,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范家山镇园艺场宿舍**号。被告:周秋祥,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范家山镇新塘冲村*组***号。被告:唐国祥,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牛马司镇人民村**组**号。原告肖进良与被告蒋新粮、肖红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根据被告蒋新粮的申请依法追加蒋顺粮、蒋海平、岳炜、周秋祥、唐国祥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进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乘利、被告蒋新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玉清、被告肖红成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肖志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顺粮、蒋海平、岳炜、周秋祥、唐国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进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蒋新粮、肖红成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14880元(160元/天×93天)、住院护理费354元(118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510元、后期医药费1228.7元,共计17322.7元(不含蒋新粮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蒋新粮、肖红成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蒋新粮雇请的混凝土施工人员。2016年5月28日,原告受被告蒋新粮指派,前往范家山镇肖红成家建房打基脚混凝土,下午2时许,任务完成,原告在收搅拌机的提升机脚时,被告蒋新粮在不打任何招呼的情况下,突然撬动搅拌机机身,将原告右手中、食指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市正大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4000余元(由被告蒋新粮经手支付),2017年1月4日经邵阳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但造成了原告各项损失达17322元(不含住院医药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蒋新粮赔偿,但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肖红成系房屋受益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被告肖红成应与被告蒋新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蒋新粮辩称:被告蒋新粮与其他追加的五被告及原告系共同承揽房主肖红成新建房屋打基脚混凝土工程,蒋新粮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本人中午喝了酒,原告在施工中自身不注意生产安全,原告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费用金额过高,伤休时间过长,交通费、后期医疗费等开支没有相关正式票据,请法院依法核定;如果要求承担责任,原告承担50%,被告肖红成承担20%,被告蒋新粮和其余五被告共同承担30%。肖红成辩称:原告是被告蒋新粮雇请的施工人员,雇主蒋新粮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在施工中缺乏安全意识,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肖红成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肖红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肖红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蒋顺粮、蒋海平、岳炜、周秋祥、唐国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肖红成因在其住居地新建住房,遂将其建房打基础混凝土工程以3000元价格承包(包工不包料)给被告蒋新粮,被告蒋新粮召集肖进良、蒋顺粮、蒋海平、岳炜、周秋祥、唐国祥等人共同到该工地从事基础混凝土施工。蒋新粮与其他施工人员约定:混凝土施工的相关机械设备(如铲车、搅拌机等)由蒋新粮提供,提供机械设备的按工程报酬30%分成,施工人员(含原告肖进良、被告蒋新粮、蒋顺粮、蒋海平、岳炜、周秋祥、唐国祥)占报酬的70%。2016年5月28日下午2时许,该基础混凝土工程完工收尾,原告在收搅拌机的提升机脚时,被告蒋新粮在未打招呼的情况下开动铲车撬动搅拌机机身,导致搅拌机倾斜并压伤原告右手中、食指。原告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告蒋新粮垫付医疗费3839元(医保报销95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在其村卫生室门诊治疗,原告花医疗费1050元,被告蒋新粮另垫付764元;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7月1日到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复诊,花门诊费用178.7元。2017年1月4号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肖进良在建筑工地做工时受伤,不构成伤残;2、伤后伤休叁个月,医疗费按实际发票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510元。另查明,原告肖进良未提供鉴定后医疗费实际开支票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及门诊收费票据,邵东县村卫生室普通处方用药开支证明、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邵光大司鉴【2016】临鉴字第93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受伤的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损失赔偿项目、标准是否合理。关于原告受伤的责任如何承担问题。被告肖红成作为房主将自住房屋基础混凝土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蒋新粮,蒋新粮提供机械设备参与施工并从工程承包中获利,肖红成与蒋新粮之间为承包关系;被告蒋新粮既是承包人又是召集人,被告蒋新粮召集原告肖进良及被告蒋顺粮、蒋海平、岳炜、周秋祥、唐国祥等6人进行房屋基础混凝土施工并按份付给其工资报酬,蒋新粮与原告肖进良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蒋新粮作为雇主,没有尽到安全管理及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义务,且在具体施工中未遵守安全施工规则,指挥、操作不当并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蒋新粮存在较大过错。被告肖红成作为房主,法律虽未对农村低层住宅基础混凝土承包施工人员的资质作出特别要求,不存在选任过错;但对施工安全仍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和督促管理义务,其未善尽该义务,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肖进良在施工过程中疏于注意自身安全,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亦应自负一定的责任。蒋顺粮、蒋海平、岳炜、周秋祥、唐国祥等5被告与原告肖进良系同工同酬的工友关系,均系提供劳务者,且在原告受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原告肖进良损害受伤结果的发生系数个原因偶然结合所致,被告蒋新粮、肖红成非属共同侵权,各行为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按各自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蒋新粮承担原告损失70%的责任,被告肖红成承担原告损失15%的责任,原告肖进良自负15%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项目、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后期医药费等赔偿项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但对这些赔偿项目中误工费标准160元/天调整为120元/天(参照建筑业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4081元/年),护理费标准118元/天调整为116元/天(参照其他服务业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494元/年)。原告主张的后期医药费1228.7元其实际是指原告出院后花费的门诊医药费。故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为:误工费11160元(含住院及后期伤休,120元/天×93天)、住院护理费348元(116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510元、医药费1228.7元,以上共计13596.7元。至于原告受伤后由被告蒋新粮垫付的医疗费3653元(3839元-950元+764元)原告未纳入其具体诉讼请求中,但该开支部分不应由被告蒋新粮负担的30%即1096元(取整数)也已由被告蒋新粮实际垫付,故理应予以扣减并由原告自负。综上所述,原告肖进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肖进良的误工费11160元、护理费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医药费1228.7元、司法鉴定费510元,共计损失13596.7元,由被告蒋新粮承担70%即9518元(取整数),扣减其垫付的1096元,还应支付8422元;由被告肖红成承担15%即2040元;其余由原告肖进良自负;上述应付原告之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肖进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蒋新粮承担175元,被告肖红成承担37.5元,原告肖进良承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利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