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无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潘小柱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柱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无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小柱,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高中文化,案发时系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电缆公司”)业务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辩护人武晓权,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小柱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小柱及其辩护人武晓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25日建议延期审理,当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3月1日,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潘小柱经“江淮电缆公司”授权委托,代表“江淮电缆公司”与天脊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脊公司”)、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义公司”)、河北前锋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锋公司”)签订多份电缆销售合同,双方均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人潘小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天脊公司”支付给“江淮电缆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457322.34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东义公司”支付给“江淮电缆公司”的货款200000元、“前锋公司”支付给“江淮电缆公司”的货款904000元挪用,至今未交回“江淮电缆公司”。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人口信息、对账单、招聘销售员协议、产品购销合同、取款凭证、收款收据等书证;证人余某、闵某的证言;被告人潘小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潘小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小柱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自己交了100万元的汇票给了“江淮电缆公司”,还为江淮电缆公司垫付了货款30万元,公司还开了收款收据给了自己,实际挪用也就100万元左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小柱自愿认罪,要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潘小柱经“江淮电缆公司”授权委托,代表“江淮电缆公司”与“天脊公司”、“东义公司”、“前锋公司”签订多份电缆销售合同,双方均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人潘小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天脊公司”支付给“江淮电缆公司”的货款1457322.34元、“东义公司”支付给“江淮电缆公司”的货款200000元、“前锋公司”支付给“江淮电缆公司”的货款904000元挪用,累计挪用江淮电缆公司销售款2561322余元,至今未交回“江淮电缆公司”。2016年4月9日,被告人潘小柱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潘小柱的身份情况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9日,被告人潘小柱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3)江淮电缆公司招聘销售员协议、销售员申请表,证实被告人潘小柱于2009年、2011年至2014年与江淮公司签订了招聘销售员协议的事实。(4)江淮电缆公司提供的与天脊公司购销合同、企业往来对账单及明细账,证实被告人潘小柱分别于2009年6月4日、8月5日、2010年1月12日、4月14日以江淮电缆公司名义与天脊公司签定了多份电缆购销合同。公司间往来对账单显示天脊公司只欠江淮电缆公司货款89835.56元,而江淮电缆公司账面显示天脊公司欠电缆款1547157.90元,两比相差1457322.34元,该款被被告人潘小柱挪用了的事实。(5)江淮电缆公司提供的与东义公司购销合同、企业往来对账单及明细账,证实被告人潘小柱于2011年2月22日以江淮电缆公司名义与东义公司签定了一份总价款为241500元的电缆购销合同。公司间往来对账单显示东义公司只欠江淮电缆公司货款41500元,而江淮电缆公司账面显示天脊公司欠电缆款241500元,两比相差200000元,该款被被告人潘小柱挪用了的事实。(6)江淮电缆公司提供的与前锋公司购销合同、企业往来对账单及明细账,证实被告人潘小柱于2010年9月27日以江淮电缆公司名义与天脊公司签定了一份总价款为1096082.07元的电缆购销合同。公司间往来对账单显示前锋公司已付清江淮电缆公司全部电缆款,而江淮电缆公司账面显示前锋公司欠电缆款904000余元,该款被被告人潘小柱挪用了的事实。(7)江淮电缆公司出具的潘小柱承兑汇票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证实26765234号30万元承兑汇票,被出票人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宣告票据无效(附该报公告);23023430号100万元承兑汇票、23933177号20万元承兑汇票、25015304号30万元承兑汇票、21432470号50万元承兑汇票系山西福润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回笼款;5392847号20万元承兑汇票系前锋公司回笼货款,账面已显示;00009921号5万元承兑汇票,系被告人潘小柱还个人借款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闵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江淮公司会计,其公司销售员潘小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将天脊公司、东义公司、前锋公司支付给江淮公司的1457322.34元、200000元、904035.56元销售款挪用至今未还,遂到无为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的事实。(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江淮公司没有关系,2010年开始跟被告人潘小柱一起跑了两年业务,给其开车,年薪4万。其在潘小柱的安排下,于2010年4月15日、5月10日、6月27日、7月12日、8月19日从天脊公司分别取走了40万元、10万元、157322.34元、50万元、70万元承兑汇票,合计1857322.34元交给了潘小柱,同样,2010年1月19日从前锋公司取走了5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了潘小柱的事实。3.被告人潘小柱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00年开始在江淮公司当销售员,每年都和江淮公司签订一次销售员聘用协议。2008年到山西推销电缆,后在江淮公司太原办事处工作至今。2008年以来先后和山西天脊公司、东义公司及河北前锋公司签订了多份电缆销售合同,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合同,对方只扣押了一部分质量保证金。销售款由其及其委托的人结算走了,具体金额以江淮公司财务账面数字为准。其私下挪用了约230万元的销售款,2015年6月归还了挪用天脊公司的100万元,现在大约欠100余万元销售款,但其帮江淮公司垫付了30万元的货款,实际只欠江淮公司80余万元销售款的事实。关于被告人潘小柱提出的自己先后以汇票的方式归还了江淮电缆公司资金130万元,实际只挪用了100余万元的辩解。经查,2014年6月15日其以汇票方式归还给江淮电缆公司的100万元,系山西福润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回笼货款;2015年6月27日以汇票方式归还给江淮电缆公司的30万元,已被出票人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票据无效。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小柱利用其为江淮电缆公司销售员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256万余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小柱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小柱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二、被告人潘小柱挪用的人民币2561322.34元,继续追缴,发还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玲审 判 员 王烈霞人民陪审员 谢梦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的、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第十一条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