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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毛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刑初190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绰号“谜子”,男性,1954年3月8日出生,高安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高安市。1983年因犯盗窃、流氓罪被判处无期徒刑;1998年9月25日因嫖娼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2月5日又因嫖娼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6月6日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0年11月25日因扒窃被高安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27日因盗窃被宜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高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毛某,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高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高安市,个体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本院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1、2017年2月2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在高某市中山美食街时,看见姚某将一部32G玫瑰金苹果7plus手机放在上衣外套右口袋中逛街,手机露在外面,便来到姚某的身边,并趁姚某购买东西时,将其右口袋中的手机盗走。之后,被告人徐某某来到筠泉路三星售后手机维修店欲出售该手机;被告人毛某明知该手机可能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以2200元钱的价格低价收购了该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556元。2、2017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高某市城北长途汽车站门口旁的公交站台,趁人群挤公交车的时候将陈某2放在外套口袋中的一部白色OPPORIC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手机已通过公安机关发还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姚某的陈述、受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示意图、被盗手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销赃现场照片、高安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高价认定(2017)3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高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某前科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毛某自愿认罪,且被盗手机已被追缴并经公安机关发还受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对被告人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毛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阳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